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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

原告
曾智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
原告
黃詩涵
訴訟代理人
曾智婉
被告
華爾街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仲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智婉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詩涵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為原告曾智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黃詩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智婉、黃詩涵日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7,000元、29,000元,嗣原告因被告停止營業而離職,被告並於民國101年8月4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原告101年7月薪資,迄今分別積欠原告曾智婉、黃詩涵37,000元、29,000元,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智婉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訴狀誤繕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詩涵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訴狀誤繕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用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智婉存摺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詩涵存摺內頁(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928號卷第24頁)、離職證明書等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智婉37,000元、原告黃詩涵29,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因原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一部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就撤回部分負擔訴訟費用,故其中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2,090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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