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6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64號
- 原告
- 陳樂安
- 被告
- 趙國權即上海醫藥大學日本校臺灣中國傳統醫學教
育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名陳湘陵,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中國傳統醫學臺灣教育中心」(下稱中國傳統醫學臺灣教育中心)及「富而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教育顧問及副總經理職位,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始知被告未向教育部合法辦理「中國傳統醫學臺灣教育中心」及向經濟部辦理「富而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詎被告於100年11月初藉故辱罵原告,令原告無法忍受,則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口頭及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償還積欠100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之薪資55,000元、代墊被告積欠工讀生薪資1,500元、資遣費2,260元,合計共計58,760元,及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3,284元等語,詎被告迭經催討,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1年3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不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迭經催討,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3,2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到院。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原告與被告往來簡訊照片及譯文、100年10月17日至100年11月14日出勤簽到記錄、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中國傳統醫學臺灣教育中心與小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兩造工作往來之電子郵件、100年10月30日被告招商會活動流程表、原告所邀請廠商明細列表及活動照片、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14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6月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外人麥涵雲即被告前員工與工讀生往來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101年4月24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訴外人麥涵雲與被告通聯電話錄音及譯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100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之薪資: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0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之薪資55,000元,有其所提出原告與被告往來簡訊照片及譯文、100年10月17日至100年11月14日出勤簽到記錄及經銷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原告亦於100年11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薪資,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100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之薪資共計55,000元(計算式:50,000元×17/31+50,000元×16/30=5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二)原告代墊被告積欠工讀生薪資1,500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告雖主張任職期間曾替被告代墊應給付工讀生之薪資1,500元,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往來之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原證3(7)(9)),惟觀諸簡訊(9)內容:「…我從來沒說不付錢給妳,但值得多少事由我決定了算,妳愈對外高談闊論那妳就愈晚拿到錢。最後請告訴你老姊…也一點概念好嗎!!!???五人以內的公司沒絕對必要給員工勞健保的。把帳號發過來吧,會請好自為之,不須再聯絡也為了自己好;不用去跟我認識的同業接洽。」,由該簡訊內容形式觀之,被告雖僅言付款予原告,以致該筆費用究否包括原告所稱代墊之工讀生薪資1,500元並非無疑,惟被告既未具狀表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工讀生薪資1,500元,自亦屬有據。(三)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查原告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之年資共計33日,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0,000元,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資遣費24,479元【計算式:50,000元×33/365×0.5=2,260元】,亦屬有據。
(四)勞工退休準備金未提繳金額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雇主即被告應按月提繳退休金;其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且依同法第16條、第31條規定,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依卷附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月薪50,000元,則每月應提繳工資為50,6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3,036元,自100年10月15日至100年11月16日,計33日,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284元【計算式:(3,036元×17/31)+(3,036元×16/30)=3,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自原告到職日即100年10月15日至原告離職日即100年11月16日止,均未依法提繳,是總計被告應提繳3,2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共計58,760元(計算式:55,000元+1,500元+2,260元=58,76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提撥3,2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