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65號
- 原告
- 王巧利
- 被告
- 華爾街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簡仲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ꆼ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ꆼ拾陸元,餘新臺幣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ꆼ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6日經解散登記,並於同年4月24日由股東臨時會議選任簡仲徽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應以該公司之清算人簡仲徽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誤載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4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9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52元,及自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98年2月1日起起受僱於被告,月薪37,000元,然被告於101年8月5日宣布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經營,即刻停止營業並當場開立101年8月4日非自願離職證明。嗣後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欠之101年7、8月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皆因被告無法立即支付而調解不成立,被告積欠原告101年7月份薪資37,000元、101年8月份在職4天之薪資4,774元、資遣費65,778元、預告工資37,000元,共計144,552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原告主張自98年2月1日起起受僱於被告,月薪37,000元,被告於101年8月5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16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聞、國泰世華銀行查詢區間、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ꆼ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ꆼ薪資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101 年7 月及8 月薪資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01 年7 月份薪資37,000元、101 年8 月份在職4 天之薪資4,774 元(37,000元÷31日×4 日=4,7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ꆼ資遣費65,778元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是原告於被告處任職自98年2 月1 日至101 年8 月4 日計為3 年6 月又4 日,其經被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4,453元【(37,000元×3 ×1/2 )+(37,000元×6/12×1/2 )+(37,000元×4/365 ×1/2 )=64,453元】,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ꆼ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ꆼ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已逾3年,依上開規定,被告依法預告期間為30日,而被告於101年8月5日為解散公告,旋於同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片面終止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而未給予任何預告期間,即應給付原告不足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7,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227元(7月薪資37,000元+8月薪資4,774元+資遣費64,453元+預告期間工資37,000元=143,227元),及自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1,550 元(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959元,應徵裁判費1,77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44,552 元,應徵裁判費1,55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1,550 元×143,227 元÷144,552 元=1,536元原告:1,550 元-1,536 元=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