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7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71號
- 原告
- 黃玉立
- 訴訟代理人
- 鍾志宏律師
- 被告
- 愛麗絲寶貝寫真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俊維
- 訴訟代理人
- 吳君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慕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勞簡字第7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6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壹拾叁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伍元,餘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原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資遣費,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於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追加適用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於請求資遣費部分追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3項及第17條之法律關係,核原告事後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依據云云,與上項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至被告處任職擔任攝影人員,於100年3月間離職,復於100年6月1日再至被告處任職,兩造並簽立約雇同意書,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業績每增加20萬元則薪資加成1萬元,最高薪資為15萬元上限,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約定之薪資,且未依原告所領取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遂於103年5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未果。
㈡、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103年5月1日至6日(終止勞動契約前一日)之薪資為9,996元(50,000元/30日×6日,本為10,000元,但原告僅主張9,996元);被告於中和店103年3月份業績為806,343元、京華店103年3月份業績為859,388元,合計1,665,731元,超過120萬元部份為465,731元,故103年3月份薪資應增加2萬元;被告於中和店103年4月份業績為1,155,503元、京華店103年4月份業績為648,305元,合計1,803,808元,超過120萬元部份為603,808元,故103年4月份薪資應增加3萬元。另依被告於101年4月3日頒布有關新竹店之獎金辦法,被告於新竹店102年、103年業績表,計算被告自102年3月至103年4月應給付原告之新竹店獎金為69,240元。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獎金共129,236元(9,996+20,000 +30,000+69,240)。
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可勞基法第14條第3項、第17條請求資遣費。則原告最後6個月(102年11月至103年4月)總薪資為465,605元,故原告之平均工資為77,172元(465,605元/181日×30日)。復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為99年3月1日至103年5月7日止,為4年又68日,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55,123元【(77,172×4/2)+(77,172/181×68/365)】。
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但無法於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有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認定收執聯可憑,是原告已符合申領失業給付之條件。再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1條、第38條第3項規定,原告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77,172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投保第20級之43,900元,而原告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依上開規定,原告可申領之失業給付為210,720元(43,900元×80%×6月),然被告以30,300元為原告投保,故原告僅能領取145,440元,差額65,280元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
⒋再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規定,被告為原告之雇主,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被告自原告任職以來均高薪低報,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193,998元,然被告僅提撥78,750元,差額115,248元,被告自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6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補行提撥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綜上所述,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39元(129,236+155,123+65,2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1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提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約雇同意書、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預算實績對比表(2013年3月及4月)、業績獎金抽成辦法、2013年及2014年新竹店每月達成實績、失業認定收執聯、戶籍謄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3年7月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10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2、3、4月份會議通知及店長會議紀錄、人事異動與薪資調整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辦理辦理低收入戶資格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原告98年度所得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0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薪資總結表及銀行往來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㈠、關於103年5月1日至6日之薪資部分,被告業已於103年6月將103年5月1日至5月6日之薪資7,500元扣除勞健保後為7,082元給付予原告。依原告103年5月薪資條,其中底薪為33,200元,伙食費為1,800元,職務加給15,000元,因原告5月5日請病假,5月6日為事假,故實際計算4.5日之薪資,以上金額均除以30後乘上4.5日,總額即為7,500元(50,000÷30×4.5),故原告請求該時期之薪資為9,996元並無理由。
㈡、關於103年3、4月份中和及京華店薪資部分,查原告係以雙方於100年6月1日簽訂之約雇同意書關於「業績獎金」之條件為請求依據。然該約雇同意書效期已於101年5月31日屆滿,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在契約期間外之獎金,且兩造約定獎金之給付內容,僅限於中和環球店及京華店之業績。原告於100年6月起擔任中和店、京華店之區經理,101年5月起改任新竹店區經理,102年11月再調至台中店擔任區經理,至103年2、3月間因表現不佳自知無法勝任區經理之主管一職,同意被告將其調回中和店及京華店專職擔任攝影師職位,不再承擔區經理一職,無須為中和店及京華店之業績負責,既然其無須為中和店及京華店之業績負責,自無可能繼續領取前揭二店之獎金。原告刻意將被告開設之中和店、京華店、新竹店及台中店之區經理職位混為一談,更擅將業績獎金自行認定為固定薪資,請求被告給付119,240元,實不足取。雙方於101年5月31日後係以口頭及電子郵件方式約定職務內容與薪獎計算方式,因此被告並不受該約雇同意書所載業績獎金條件之拘束;且原告於103年調回台北後所擔任者為攝影師職位非主管職,被告並未要原告承擔業績壓力,自然亦無約定原告享有業績獎金之抽成,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關於102年3月至103年4月新竹店獎金部分,被告於101年4月將原告調至新竹店擔任主管職務時,由原告以電子郵件提出新竹店的獎金抽成辦法,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審酌後針對同意部分回覆決行,內容略為「101年5月至10月得以營業稅(除稅)抽成1%為獎金,營業額超過60萬部分可再抽成1%;101年10月以後如有獲利得討論入股事宜。」,是被告針對新竹店的獎金抽成辦法僅為「101年5月至10月可抽成」、「101年10月後無抽成約定,但如新竹店有獲利則得討論入股事宜」,即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提「新竹店業績超過60萬元後,每10萬元業績達成給予5000元業績獎金」之要求。是被告自101年5月起即按此辦法對原告發放業績獎金,甚至於101年10月後仍因會計人員不察而持續發放業績獎金予原告至102年2月,被告對原告受有此4個月溢發金額(101年11月至102年2月)之不當得利將另行斟酌請求返還。是被告於101年11月起即無義務對原告發放新竹店之業績獎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至103年4月之獎金顯無理由。
㈣、關於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惟該款前段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要件,然被告公司自100年6月1日起從未不給付原告每月薪資,且於這些年原告歷經擔任中和環球店及京華店主管、新竹店主管、台中店主管,乃至最後將原告調回台北卸除主管職位期間,均依實際約定計算每月是否發放業績獎金,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是原告擅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至原告提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文內容認定被告未依約對原告給付報酬,然經被告於103年7月8日具狀向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提出異議,並詳述本件原委及臚列相關證據,且由該處人員於7月9日電訪查明事實後,已於103年7月17日發文撤銷原勞動檢查結果。原告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惟該款事由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要件,被告已為提撥,原告尚不得以被告公司計算勞保、勞退之基數有誤,即在「未告知予以補正」的情況下逕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並不可採。
㈤、關於失業給付差額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件原告不得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並未符合「非自願離職」之條件,即未取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故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失業給付之差額並無理由,亦不可採。
㈥、關於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被告因不諳法令而未予原告提撥足額退休金,此乃被告公司之疏失,然被告已於知悉該情後立請勞工主管機關進行檢查並予以補正,相關作業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被告將於勞工主管機關檢查輔導後,即刻將短缺之勞退正確金額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原告提出卷附第31、32頁之文件,僅係原告自行手寫計算勞退金額,不足為證。且觀其內容可知,原告之每月工資為5萬元,卻自行加入其他不詳金額等非工資之金額計算,是其計算之金額顯與實情相悖,並不可採。
㈦、再原告於99年至被告公司任職攝影師職位,竟於100年3月間擅自盜用公司印章以偽造公司文書與客戶簽約,並利用公司資源進行拍攝事宜,更將報酬據為己有,經被告公司發現後即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已就原告所涉犯相關刑責委請律師提起追訴。原告亦於100年3月24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就關於該私自接拍工作道歉,略以「職等於3/21及22日未能通報公司以個人名義接拍拍攝幼稚園處理後續項目如下:(下略)」,是原告否認無私接工作云云,不可採。嗣因原告之母苦求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始同意再次給予原告機會,雙方並於100年6月1日簽訂「約雇同意書」。然於103年3、4月間,被告陸續接獲內部同仁投訴,表示原告於台中店工作期間出現謾罵同事、翹班曠職、要求同事代打卡、在宿舍中酗酒、打牌、喧鬧,導致鄰居報警請派出所員警處理等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不當行為,已對被告造成嚴重傷害。因原告的脫序行為及台中店的營收持續虧損,被告公司遂於103年4月解除原告的區經理職位,並告知原告將其調回台北專任攝影師一職。被告公司亦於103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其調回台北店擔任攝影師後之薪資計算方式,仍與雙方於100年6月1日約雇同意書約定之薪資相同為5萬元,但因原告不再擔任主管職位,不對被告公司的業務負責,故無業績獎金之約定。
㈧、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79)臺勞資二字第27641號函之認定,原告於100年3月間離職,應係單獨行為,不適用勞基法第10條規定。再原告於100年6月1日至被告公司重新任職業務人員,簽立之約雇同意書約定月薪為5萬元,其餘為非固定所得之業務招攬報酬及非固定獎金。
㈨、提出:100年6月1日簽訂之約雇同意書、呈新竹巨城經營目標業績獎金提案電子郵件、102年12月12日原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103年4月8日核示薪資電子郵件、愛麗絲寶貝寫真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薪資條、原告於新竹店所領獎金計算表、原告自102年3月至103年5月工資計算表、103年4月28日致丙○○先生律師函、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3年7月17日北市勞檢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0年2月21日函文及低收入證明、原告於103年5月之打卡單、原告Huang Joey於100年3月24日寄予被告soae之電子郵件、原告Huang Joey於100年3月25日寄予被告soae之電子郵件、被告台中員工宿舍屋主103年4月15日通知書暨乙○○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3月1日至被告處任職擔任攝影人員,於100年3月間離職,復於100年6月1日再至被告處任職,兩造並簽立約雇同意書,約定期限為1年(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月薪為5萬元,另業績每增加20萬元則薪資加成1萬元,最高薪資為15萬元上限。嗣原告於103年5月7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於103年6月5日匯入原告5月份薪資7,082元。另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僅以薪資30,300元為其投保,故僅提撥78,750元之勞工退休金,嗣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就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份補提撥33,611元。
㈢、新竹店獎金抽成辦法之電子郵件內容為「101年5月至10月得以營業稅(除稅)抽成1%為獎金,營業額超過60萬部分可再抽成1%;101年10月以後如有獲利得討論入股事宜。」。上開事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約雇同意書、業績獎金抽成辦法、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五、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的說明
㈠、原告是否已於103年5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
1.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因其計算勞保、勞退之基數有誤,即在「未告知予以補正」的情況下逕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已於103年5月6日就被告提繳退休金不足額、高薪低報等,對被告通知,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當時並未承認,遲至本件審理時,方再為提撥,此有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63、266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既再為提撥,即足認確有遲延提撥之事實,並堪認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之前,被告確有違反法令並損害勞工權益之事實,被告僅以計算勞保、勞退基數有誤,且原告應先通知被告補正云云抗辯,並無可取。
2.被告雖另以原告曾申請低收入戶,抗辯高薪低報為原告所同意云云。查,被告所提之三重區公所函等(見本院卷第130-132頁),僅足證明原告曾申請低收入戶並經公所核定於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有效,逾期無效,並無法證明原告明知被告高薪低報,更無法推論兩造有高薪低報之合意,是被告上項抗辯,自無可採。
3.被告再抗辯原告曾盜用公印且於任職台中店期間嚴重違反工作規則,已由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手寫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第136頁)及其他電子通訊資料及警察局紀錄等為證,惟被告並無法證明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原告,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已合法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是被告上項抗辯,亦無可採,至於原告有無盜用公印及有無於任職台中店有無違反工作規則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已於原告103年5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前以該事由為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是縱有該等事實,被告亦不得再就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再為終止。
4.準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5月7日由其以上述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可以採認。
㈡、原告得否請求103年5月1日至6日之薪資差額9,996元?得否請求中和店及京華店於103年3月及4月之薪資加成金額共5萬元?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至103年4月之新竹店獎金69,240元?
1.就103年5月薪資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103年5月份有請假及未到班,應扣薪水,經扣除後已支付7,082元全額云云,查,兩造間之約定薪資每月5萬元為準等情,既有兩造間之約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於計算後述資遣費時不得計入獎金),惟既未提原告未到班或請假應予扣薪之勞動條件之證明,即不可採,仍應依終止前之日數計算薪資予原告,是原告依比率(即每日約1,666元乘6日)應可請求9,999元,但原告僅主張9,996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7,082元,此部分原告尚可請求2,914元。
2.就各店薪資加成金額部分:
⑴中和及京華店50,000元部分:查依前述兩造間之約雇同意書,既有期間,且經審應係以原告任職該店經理為條件,原告既未於103年3、4月份任職該店經理,自不得主張該部分之薪資加成。原告僅以其仍任職經理,而不問其是否對該店有無服務之事實,即遽為主張,並不可採。
⑵新竹店69,240元部分:兩造既別無其他書面約定,即應依兩造間所不爭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0頁)為依據,且因該電子郵件明示各店抽成辦法,是亦應同上認定,以原告實際任職該店之期間為得請領獎金之依據,依之,原告僅得請求其實際任職於新竹店之102年3月份至10月份之獎金,經本院依卷第23頁、第25頁計算後,僅得請求35,605元(3,642+3,309+5,090+8,223+4,945+2,704+2,938=35,605)原告僅以其曾任之事實,就其未任新竹店之部分多為主張且認應繼續適用云云,顯有違各店獎金記載之真意,並無依據,無法採取。
㈢、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155,123元?
1.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告於103年5月7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3項及第17條之規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2.關於原告服務年資部分,被告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79)臺勞資二字第27641號函抗辯原告100年3月間離職至100年6月1日再受聘之期間不得計入云云,惟上開函示,明顯不利於勞工,且已經時甚久,於目前社會貧富差距加大,企業經營者不願意將企業經營成果分享給勞工之情形下,再依上述函示為有利企業之解釋,無異成為助長階級剝奪之幫凶,是上開函示,自不得拘束法院,而應回歸勞基法第10條之基本解釋,茲因勞基法第10條並未設置如上函示之限制,原告之年資即應自99年3月1日起算至103年5月6日。原告雖主張應計算至103年5月7日,惟依前述調解紀錄所明示,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僅至5月6日止,原告多加計1日,難以採取。再依原告所提之薪資資料,計算102年11月至103年4月之工資總額,依本院卷第26頁,應為381,970元(85,000+75,000+66,970+55,000+50,000+50,000=381,970),原告雖主張應計入其已領之各店獎金,惟該各店獎金,並非當然得由原告領取,已經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上,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計算如下:原告自103年5月7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分別為(50,000、50,000、55,000、66,970、75,000、85,000)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63,662元(計算式:(50000+50000+55000+66970+75000+85000)÷6=63662,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之月薪為63,662元,其自99年3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3年5月7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2個月又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 +17/18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33,14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超出該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賠償失業給付差額65,280元?查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本院既已認定如上,則原告因該情受有失業給付之差額,即足堪認定,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失業給付應為210,720元(依應投保20級計算),但因被告僅以30,300元為原告投保(見本院卷第11頁),致原告僅領取145,440元,該65,280元,即得認係被告高薪低投所致原告無法領取足額失業給付之損害,二者間復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非無據,應予認可。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15,248元?查被告有未依原告實領薪資提撥退休金之情,既據原告提出其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94-204頁)及退休金個人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61-263頁)在卷,被告雖另提提工資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213-219頁)為證,惟與上客觀之帳戶明細不符,不可採取,自應依原告所提帳資料為計算依據,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差額,除103年2、3、4月份各應依實領薪資提撥3,180元(依原告帳戶50,701元計算,原告主張另領有5,000元現金但未舉證,不可計入)、2,392元(依原告帳戶45,802元計算)、2,392元(依原告帳戶47,236元計算)外,其餘之計算,應如卷內第31-32頁所示,總計應為110,924元(即99年5月6日至100年2月28日差額20,418元加100年6月17日至103年4月30日差額90,506元)。次查,兩造復不爭執原告起訴後再提撥33,611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提撥至其專戶之差額,即應為77,313元。另該退休專戶設立目的,在於足額提撥,於現實提領前,並不生給付遲延損害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超出該部分及認被告應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942元(即薪資差額2,914+未付獎金35,605+資遣費133,143+失業給付賠償65,280=236,942元)及請求被告應提撥退休金差額77,313元,並236,942元部分自103年6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原告預繳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預繳合 計 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