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2號原 告 劉瑞川 被 告 力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敬仁 訴訟代理人 張振勤 劉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848元(及其中薪資部分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44,280元(及其中薪資部分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於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給付216,848元(及其中薪資部分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均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紛爭解 決一次性原則,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2年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總幹事職務,兩造約定月薪30,000元,嗣於102年3月28日由被告總經理宣布調任伊為業務經理兼總幹事,月薪調升為50,000元,然被告積欠伊2月18日受僱日之日薪1,000元,並於5月9日以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實施保全業務檢查不通過、不及格為由,剋扣伊4月及5月份之薪資各5,000元, 又被告就伊於6月2日、3日、4日、9日日間代理保全4日之薪資共8,280元、6月份薪資中之20,000元及7月1日至15日之薪資25,000元,亦均未給付;此外,被告於7月14日晚8時許,由保全員藍家萬傳話叫伊下星期一(即102年7月15日)不用到公司上班而資遣伊,但未給付資遣費(遣散費)10,068元,被告嗣並誣告及妨害伊之名譽,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慰撫金142,500元,以上共計216,848元{包括薪資64,280元(計算式:1000元+5000元+5000元+8280元+20000元+25000 元=64280元)、資遣費10,068元、妨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142,500元},伊曾於102年7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代表李利(原告誤載為立)亨原同意給付伊102年7月1日至14日之薪資,卻事後反悔 ,勞資雙方歧見過大不為被告所接受,兩造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4,280元、資遣費10,068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慰撫金142,500元,共計216,8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48元,及其中薪資部分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總幹事薪資為30,000元,業務經理薪資為20,000元,伊既於102年4月1日升經理,則被告應給付伊7月份之半個月薪資 25,000元。此外,伊懷疑報核單遭移花接木,該報核單上伊簽名位置不正確,且30,000元記載非伊筆跡,否認記載之真正,又辭職書係被告寫好後始告知伊,伊亦未於該辭職書簽名。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證物、原告所主張之基本薪資115元 、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均無意見,又總幹事之薪資30,000元,原告雖自102年4月15日起任職經理,但自102年6月1日起僅 專職總幹事,故原告於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之 總幹事薪資應為15,000元,原告若對薪資有意見應自每月發放薪資時提出,且原告亦於支出單親自簽名而無異議,故伊僅願意給付原告102年7月1日至7月15日之薪資15,000元,及原告102年6月2日、3日、4日、9日之代班薪資共8,280元, 原告寫辭職書卻故意不於辭職書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力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力霸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名片1張、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力霸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力霸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支出請款報核單2份、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力霸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份勤務輪值班表之6月1日勾選蔡永豐值班並呈報公司核薪依據1件、102年6月2日、3 日、4日、9日值勤日報表各1件、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北市勞 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臺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759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59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北市勞檢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件、戶名劉瑞川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劉瑞川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徐麗如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存摺內頁、原告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徐麗如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物所有權狀、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第1304號存證信函、自由電子新聞網網路新聞、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8日力保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惟被告除認諾願意給付原告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15日之薪資15,000元,及 原告於102年6月2日、3日、4日、9日之代班薪資共8,280元 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原告究自102年4月1日或自4月15日起升經理?是否自102年6月1日起僅專職總幹事?其於102年7月1日起至102 年7月15日止之薪資究為15,000元或25,000元?被告有無積 欠原告102年6月份薪資20,000元?(二)被告有無積欠原告102年2月18日受僱日之日薪1,000元?有無剋扣原告102年4 月、5月薪資各5,000元?(三)被告有無於102年7月14日晚,由保全員藍家萬傳話通知原告下星期一(102年7月15日)不用到公司上班而資遣原告?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遣散費)10,068元是否有據?(四)被告有無誣告及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慰撫金142,500元 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究自102年4月1日或自4月15日起升經理?是否自102 年6月1日起僅專職總幹事?其於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7 月15日止之薪資究為15,000元或25,000元? 1.原告主張伊原任職被告公司總幹事職務,兩造約定月薪為30,000元,嗣於102年3月28日宣布自102年4月1日起調任 為業務經理兼總幹事,月薪調升為50,000元,惟被告辯稱原告係自102年4月15日起升經理,並自102年6月1日起復 調整為僅專職總幹事等語,並提出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力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力霸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102年5月9日、6月7日及6月10日支出請款報核單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122頁),其中記載「應付薪資102、4月總公司劉瑞川:37,500元」、「102、5月上品劉瑞川:30,000」、「支付5月份劉瑞川公司業務經理加 給$15,000元(自6月1日上品專職總幹事薪資30,000元)」,並均經原告簽名,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該等簽名之真正,原告雖否認該報核單之真正云云,惟查,上開102年4月之支出請款報核單之記載,與被告另提出之總公司102年4月份薪資請領清冊所載「經理劉瑞川:薪資30,000,加發102/02/10:7,500元」、並於備註欄載明「支現102/4/16到職」(見本院卷第119頁),金額合計亦為37,500元, 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係自102年4月15日起升經理等語,應非虛妄,而堪取信。至原告雖提出名片記載其為業務經理,惟並未能證明該名片之印製日期及其升任經理職務之時間為4月1日,其主張自難謂可取, 2.又上開該紙102年6月10日之支出請款報核單與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書證二報核單亦為相同(見本院卷第6頁),原 告既列為證據之一,本院自得採為全辯論意旨之證物,準此,足見被告辯稱自102年6月1日起復調整原告為僅專職 總幹事等語,亦非虛妄,尚堪認可取。 3.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伊係自102年4月1日起調任為 業務經理兼總幹事,其主張難認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係自102年4月15日起升經理,並自102年6月1日起既僅專職總 幹事一職,則為可取,綜此,原告於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之薪資僅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元/2=15000元),原告主張該期間薪資為25,000元,及被告積欠其102年6月份兼職之薪資20,000元云云,自均非有據。 (二)被告有無積欠原告102年2月18日受僱日之日薪1,000元? 有無剋扣原告102年4月、5月薪資各5,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辯稱102年2月18日有支付原告薪資,並提出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力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力霸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102年3月8日支出請款報核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惟 其中記載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234元,顯與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11天薪資11,000元不符,縱扣除原告之勞健保費自負額,亦仍有不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2年2月18日受僱日之日薪1,000元,自堪認屬有據。 2.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十二、其他。勞動基準法第7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任職期間2月至6月底薪水,原告都親自簽名無異議,並提出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力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力霸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支出請款報核單6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惟查,原告係自102年4月15日起調任業務經理兼總幹事,業據論斷如上,故其薪資應為4萬元(即3萬元加半個月業務經理薪資1萬元), 而5月份之薪資則應為5萬元(即3萬元加一個月業務經理 薪資2萬元),但該二個月之支出請款報核單記載原告之 薪資金額僅分別為37,500元、30,000元(其中5月份另有 業務經理加給15,000元,即共給付45,000元),顯然確有分別短少2,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2500)及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5000)之事實,被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有訂定員工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之工作規則,自不得任意剋扣原告之薪資。原告主張被告於5月9日以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實施保全業務檢查不通過、不及格為由,剋扣伊4月份薪資於2,500元範圍內、及5月份之薪資 5,000元,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堪認為有據。 (三)被告有無於102年7月14日晚,由保全員藍家萬傳話通知原告下星期一(102年7月15日)不用到公司上班而資遣原告?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遣散費)10,068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資遣而未給付資遣費,造成其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4日晚,由保全員藍家萬傳話通知伊下星期一(102年7月15日)不用到公司上班而資遣伊,惟未據舉證以實其主張,已嫌無據。至被告所提出之辭職書2件(見本院卷第77、78頁),經原告以其上 並未經伊簽名,否認係伊提出之辭職意思表示,而難遽認係原告所提出之辭職書,惟亦不得以此即反推認原告之上開資遣通知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以此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遣散費)10,068元,自非有據。 (四)被告有無誣告及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慰撫金142,500元是否有據?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仍有舉證之責任。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一年多前對其侵權行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原告,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經訊問證人尹立群證稱略以:(法官問:你知道原告與被告間有糾紛嗎?)答:我本來不知道。有一次在凱悅三溫暖碰到劉興萬,那時候他已經洗好準備要出去,問我是否知道原告,說要告原告,要我幫忙看狀子,我就進去準備要洗三溫暖,沒有出來,劉興萬就請經理進去找我,我就跟經理說請劉先生將狀子交給他,再轉交給我。那個狀子是影本內容我大概看一下,後來我把那一份影印的狀子交給原告,告訴他說公司要告他了。事後劉興萬請朋友要我幫忙將兩造的事情化解。之後訴訟的事情我就沒有參與了。(法官問:劉興萬還有跟你說什麼?)答:他說狗雜碎,吃裡扒外,要他要小心。依據我對原告的瞭解認為他應該不會這樣,就沒有想要聽劉興萬繼續講就進去洗三溫暖沒有再出去。(法官問:你跟原告轉述劉興萬講的話時,原告有什麼反應?)答:他就跟我抱怨公司的事情。當初劉興萬有問原告是否認識我,但是原告沒有回應。原告就很氣憤,說劉興萬很苛刻。(原告問:在凱悅三溫暖時有沒有說要把狀子交給我?)答:狀子給我只讓我看一下,並沒有說要給原告。(原告問:狀子給你時有沒有說我偽造文書是詐欺犯等?)答:他有說一些公司內部的事情,說原告吃裡扒外,非常壞還說了一大堆原告不是的地方,當初我要進去並沒有注意聽。(原告問:說要我小心點時,你有是否有派人保護我?)答:我有跟原告說可以派人保護他。原告出庭的時候我有派二人職員保護原告,是在辛亥路的時候。(見本院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係由證人尹立群之轉告,而認劉興萬生前有對尹立群說原告為狗雜碎,吃裡扒外,要他要小心等侵害其名譽之言語,並非親見親聞者。惟被告既否認證人尹立群之證詞,且劉興萬已經過世,為兩造所不否認,已無從命與證人尹立群對質,尹立群之上開證詞即僅屬傳聞證據,是否可信,即無從加以檢驗,自不得據為被告有對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為侵權行為之認定依據。 3.至被告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經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有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759號及103年度偵續字 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5日北檢治生103偵續59字第54961號函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50至53頁、34頁)。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 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而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雖以原告分別有於102年6月2日、3日、4日、9日代班保全工作之事實,及於臺北市政府協調會中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02年6月份職務加給,係屬依法主張權益之行為,而以難認原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及有何涉及刑事不法之處,因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尚難以此即謂被告明知所訴虛偽,或為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誣告罪確定之事證。此外,原告迄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以供本院斟酌,且並無法律別有規定於此情形應由他造負舉證責任,原告前開之未能舉證證明,亦無依其情形認由原告負責舉證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綜上各情,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及妨害名譽,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慰撫金142,500 元云云,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計積欠原告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15日之 薪資15,000元,102年6月2日、3日、4日、9日之代班薪資共8,280元、102年2月18日受僱日薪資1,000元、102年4月份薪資剋扣2,500元範圍內、5月份之薪資5,000元,均經認定如 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31,780元(計算式:15000 +8280+1000+2500+5000=31780),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即被告僅自該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3 年7月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第一審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為2,320元及3,434元(其中證人旅費中之530元係由被告墊付), 合計確定為5,754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曉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