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5號
- 原告
- 楊玉琴
- 被告
- 大龍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朝棟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二係請求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12,02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提撥13,1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其100年3月至102年9月間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102年10月起至103年月薪為2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料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短少給付加班費,致原告受有加班費損失100,293元。另被告以低報薪資之方式,減少其勞工退休金提撥之數額,是被告另須提撥13,1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3,1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扣除中間午休1小時,共計8小時,乃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無加班之事實,被告公司並已於原告離職時將其任職期間薪資款項全數結清,雙方並簽立領清薪資切結書為憑。至原告所主張加班情事,實係原告於下班後自行至訴外人即臺北市私立大東海補習班(下稱大東海補習班)擔任工讀生從事教學錄影及錄製教學影片工作,該部分工資乃由大東海補習班所支付,而與被告公司無涉,大東海補習班並同意按當年度法定時薪給付原告擔任工讀生期間之工讀時薪差額35,89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0年3月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100年3月至102年9月間之月薪為23,000元,102年10月起至103年月薪為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短少給付加班費,致原告受有加班費損失100,293元,及被告須提撥13,1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0,293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3,1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0,293元,是否有據?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4月止,其工作內容即由一班制(即正常白天班)改為兩班制(即包括正常白天班及晚班)從事教學錄影及錄製教學影片之工作一節,有原告所提排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3頁)。被告固抗辯原告係於下班後另至大東海補習班擔任工讀生從事教學錄影及錄製教學影片工作,而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原告從事上開工作所為之出勤管考打卡,係在被告公司所為,有原告所提打卡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6頁);又上開打卡紀錄確為被告公司之打卡紀錄,因被告公司與大東海補習班負責人相同,故員工至大東海補習班從事教學錄影及錄製教學影片完畢後,即直接至被告公司打卡下班等節,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足徵被告公司就原告從事上開工作之上下班時間即設有管考機制而有考核監督之權限。復參以原告工作地點,縱係在大東海補習班,惟原告至大東海補習班上班地點乃位於與被告公司同棟大樓內之2、3樓,而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地點先由該棟大樓9樓變更為7樓,復再更改為6樓,而於離職前則係在3樓工作,被告公司並於原告離職前1、2月與大東海補習班共用一個辦公室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是由原告離職前工作地點在3樓,而斯時被告公司3樓辦公室與大東海補習班乃共用之情形,足徵原告縱係至大東海補習班從事教學錄影及錄製教學影片之工作,然由其工作地點之同一性及其前後工作內容之相似性可知,其乃係以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目的而工作。是被告以大東海補習班與被告公司乃兩家不同法人格之公司為由,抗辯原告所服勞務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洵屬無據。
3、次查,原告主張其自100年3月起至102年8月止有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數為被告提供勞務一節,業據其提出加班費明細表及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80頁),依原告所提打卡紀錄,除101年10月、同年11月,業經被告分別溢付加班費198元、1,113元外,被告尚應給付73,663元予原告(計算式:1,858元+2,174+2,186+1,995+646+1,500+2,332+1,928+2,881+2,919+1,953+3,696+1,137+2,738+3,379+4,261+2,459+1,139+2,980+3,020+4,543+2,789+4,817+3,879+3,780+2,331+1,904+1,988=73,212元,詳如附表一、二)。被告復抗辯大東海補習班已同意按當年度法定時薪給付原告工讀時薪差額35,895元云云,並提出工讀時薪差額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27頁)。然查,原告係以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目的至大東海補習班從事教學錄影工作,已如前述,是大東海補習班縱令同意給付原告工讀時薪差額,仍無礙原告本件加班費之請求,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
4、原告另主張其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4月止有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數為被告提供勞務等節,固據其提出加班費明細表及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6頁)。惟查,依原告所提排班表可知,其於102年9月起,分別有上早班(9:00~18:00)、中班(13:30~21:20)、全天班(9:00~21:20)之情形。又其中全天班之班制時數,固已超過法定工作時數之8小時,然由一班制改成兩班制,包括白天正常班及晚上至大東海補習班從事教學錄影及錄製教學影片的工作,薪水由23,000元變成25,000元一節,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益徵縱有上全天班之情形,對於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數部分,被告業已將每月薪資調漲2,000元。被告對此部分亦已安排休假一節,有原告所提排班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3頁)。又原告於103年4月30日離職,工資並已全數結清一節,有被告所提切結書及附件為證(本院卷第110頁、第124頁),足徵兩造間就此部分超過法定工作時數之工資應如何給付已另有合意存在,是原告對工作時數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數8小時、惟仍在全天班班制約定之工作時數內者,即不得請求加班費,而僅得請求全天班班制約定工作時數以外所為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之延長工作時數之勞務報酬。準此,依原告所提加班費明細表及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6頁)可知,除102年9月,業經被告溢付加班費1,932元外,被告尚應給付11,611元予原告(計算式:2,396元+4,533+1,618+1,107+458+1,031+468=11,611元,詳如附表一、二、三)。
5、承上,就原告自100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被告尚應給付加班費84,823元予原告(計算式:73,212元+11,611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3,1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據?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此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可資遵循。
2、經查,原告自100年3月起至102年9月止,其月薪資總額為23,000元,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4月止,其月薪資總額為25,000元,已如前述。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見本院卷第45頁),應分別以24,000元、25,200元等級計算6%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準此,被告自100年3月3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應提撥44,592元(計算式:自100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29日,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共30月,共計30月29日,而月提繳金額為24,000元×6%=1,440元,故以月提繳金額1,440元×【30+29/30】=44,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應提撥28,729元(計算式: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共計19月,而月提繳金額為25,200元×6%=1,512元,故以月提繳金額1,512元×19=28,72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而被告僅為原告提撥41,860元,有原告所提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1頁)。被告尚應提撥31,461元(計算式:44,592元+28,729元-41,860元=31,461元)短少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承上,原告請求被告提撥短少之差額13,12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100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確有延長法定工作時數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被告尚應給付加班費84,823元予原告,被告並短缺提撥13,1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提撥13,1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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