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07號
- 原告
- 陳燕玉
- 被告
- 莊明祥
謝博壹
黃書苑
郭美杏
林振芳
汪怡君
余欣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明祥及謝博壹身為警察人員,強行拖行原告成傷,被告黃書苑等五人為司法人員,均違法裁判而侵害原告,致原告身心靈受傷害,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之精神損害及花費醫療費用二千四百十四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三、經查:㈠原告對被告莊明祥、謝博壹起訴部分:原告曾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莊明祥及謝博壹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以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提起上訴,然因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以一○一年度小上字第九十一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㈡原告對被告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等四人起訴部分:原告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黃書苑等四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並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二六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㈢原告對被告余欣璇起訴部分:原告曾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余欣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並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本院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㈣前揭㈠㈡㈢部分,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兩造間訴訟標的既均經前訴訟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復行提起本訴即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