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080號
- 原告
- 潘宜芝
- 原告
- 叢志偉
- 訴訟代理人
- 王修緯
- 被告
- 皓嘉國際藝能娛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淑蕙
- 訴訟代理人
- 鄭乃嘉
- 被告
- 黃嘉玲(即小悠)
劉亮宏即皇琉娛樂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3年6月24日送達原告叢志偉住所,由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及於103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潘宜芝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潘宜芝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臺北市芝山岩派出所,依法於103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均未依限繳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