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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
    余淑蕙

  • 原告
    潘宜芝
  • 被告
    皓嘉國際藝能娛樂有限公司法人黃嘉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080號原   告 潘宜芝 叢志偉 訴訟代理人 王修緯 被   告 皓嘉國際藝能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淑蕙 訴訟代理人 鄭乃嘉 被   告 黃嘉玲(即小悠) 劉亮宏即皇琉娛樂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3年6月24日送達原告叢志偉住所,由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及於103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潘宜芝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潘宜芝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臺北市芝山岩派出所,依法於103 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均未依限繳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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