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3號
- 原告
-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譚秋英
- 訴訟代理人
- 姚天平
- 被告
- 燿煒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第6 款約定合意以乙方(即原告)當地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101 年9 月6 日起至104 年9 月5 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詎被告竟於102 年1 月17日通知原告不續用保全服務,改為其他家保全公司提供服務,經原告多次派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之服務費12,600元、拆除器材費6,000 元、施工線材費8,085 元,共計26,6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已於102 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內容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2,600元、拆除器材費6,000 元、施工線材費8,085 元,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保全服務簽訂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101 年9 月6 日起至104 年9 月5 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為4,000 元,嗣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新北地院卷第6-12頁)、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0-21 頁)在卷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服務費12,600元、拆除器材費6,000 元、施工線材費8,085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3 個月之服務費12,600元部分:
⒈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3 個月之服務費及接受乙方要求賠償之施工線材費等語(新北地院卷第11頁),而此約定應屬違約金性質,為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兩造約定服務期間屆滿前逕以存證信函於102 年1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有何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係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無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自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3 個月之服務費即12,000元(計算式:4,000元×3 月=12,000元)。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請求須加計5 %之稅額,然此請求既屬違約金性質,並非原告提出保全服務所收取之對價,原告亦未因而須繳納營業稅額,此部分請求自不得加計5 %。又本院審酌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情形,系爭契約原定服務期間至104 年9 月5 日始屆滿,而被告竟於102 年1 月17日即片面違約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因而所失利益顯逾兩造間所約定之12,000元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22條前揭約定內容,係針對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所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非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或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蓋該約定內容須以被告欠缺正當理由而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 個月之服務費,俾使兩造共同尊重系爭契約第2 條所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之內容,綜觀系爭契約全部條款內容,實難認系爭契約第22條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另被告雖抗辯係以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為其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云云,然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縱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惟仍不得據而解免其違約終止契約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
㈡拆除器材費6,000 元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給付拆除器材費6,000 元,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款僅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中途毀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施工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等語,然並未具體約定該拆除器材施工費用究為何等金額,原告復僅陳稱:該部分請求為請公司人力拆除需支付之人力費用等語,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㈢施工線材費8,085 元部分: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給付施工線材費8,085 元,固提出原告製作之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新北地院卷第5 頁)為據,然該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業經被告爭執其真正(本院卷第11頁),而觀諸該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形式上欠缺製作人員簽章,且原告迄未提出與其主張本件施工線材費為8,085 元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其所提出私文書之真正已盡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