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30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林素鈴
- 訴訟代理人
- 吳藺薇
- 訴訟代理人
- 施芊卉
- 被告
- 鄭汝棟
- 被告
- 天鈺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翟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被告鄭汝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天鈺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鄭汝棟於民國101年8月2 日晚間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成功路1 段與敬業路口旁,撞擊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梁秉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846 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天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鈺公司)為被告鄭汝棟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鄭汝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汝棟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撞擊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另被告天鈺公司為被告鄭汝棟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鄭汝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互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3年3月28日園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事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鄭汝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自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敬業路左轉成功路1 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所致,此觀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鄭汝棟自應就本件事故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鄭汝棟為被告天鈺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前開修理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天鈺公司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依約理賠予被告,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鄭汝棟、天鈺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本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併參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包含鈑金費用5,400 元、零件費用5,746元、烤漆7,700元,合計18,846元,有原告提出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按,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6 月出廠,亦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足憑,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1年8月2日止,已使用2年3個月(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於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僅得請求2,07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費用5,400元、烤漆7,7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177元(計算式:2,077+5,400+7,700=15,17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鄭汝棟自103年6月30日、被告天鈺公司自103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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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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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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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120 │5,746 ×0.369 =2,120 │3,626 │5,746 -2,120 =3,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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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338 │3,626 ×0.369 =1,338 │2,288 │3,626 -1,338 =2,288 │
├──┼───┼───────────┼───┼───────────┤
│三 │ 211 │2,288 ×0.369 ×3/12=│2,077 │2,288 - 211 =2,077 │
│ │ │2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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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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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