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1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91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好克彥
- 訴訟代理人
- 周秀楓
- 被告
- 梁能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31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生路口時,因酒後駕駛(酒測值每公升0.23毫克)及變換車道不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曾健銓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損壞,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B 車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467元,該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A 車(酒測值每公升0.23毫克)及變換車道不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其所承保,由曾健銓所有並駕駛之B車 碰撞而生本件事故,因此受有前開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4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B 車於上開時地沿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第一車道,為直行車,被告駕駛A 車沿同路段同向第二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處,於變換車道至B 車所在之第一車道時,其左前車頭與B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按,顯見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於酒後駕駛A 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並致B車損壞,其過失駕駛之行為與B車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承保B 車之車體損失險並依約理賠予曾健銓,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曾健銓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B 車之修繕費用包含鈑金13,671元、烤漆7,796 元,合計21,467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結帳單、估價單附卷足憑。依前揭說明,B車之修繕費用既未包含零件之更新費用,即無予折舊之必要,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21,467 元,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1,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