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253號
- 原告
- 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鄭意馨
- 訴訟代理人
- 邱國雄
- 被告
- 蒲園我愛賓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修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意馨,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經管之綠野山坡社區,依社區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2,77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起至103年1月止,積欠管理費共計99,720元,屢催未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綠野山坡社區規約、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管委會決議、催繳通知單、 103年2月19日汐止龍安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土地與建物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依綠野山坡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9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