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3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26號

原告
京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如
被告
林珮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至10月任職期間陸續向其借款,約定於被告薪資中按月扣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攤還借款。詎被告於102年10月自原告公司離職,尚餘96,897元未返還,被告雖告知將自102年12日每月返還 16,150元,仍未為返還,經原告屢催未果,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97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協商債務清償契約書、還款通知函及掛號函件執據、薪資明細及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