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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331號

返還簽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31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翁維江
被告
英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英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英漢公司)李岳霖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英漢公司於民國102年1 月4日簽立歐付寶金流平台專案支付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作辦理信用卡收單業務,被告英漢公司同意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線上刷卡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英漢公司購物或享受服務等交易款項,並委由原告代理收付因此所衍生之消費帳款之作業相關事宜。查被告英漢公司於102年8月23日接受不知名之第三人以網際網路交易方式進行乙筆刷卡簽帳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50元,扣除手續費849元後,共支付33,801 元之簽帳款予被告英漢公司。詎料,被告英漢公司進行上開網際網路交易時未經過信用卡組織安全認證,復遭持卡人透過發卡銀行否認該筆交易,致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接獲國外發卡銀行提出上開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並於102 年12月23日遭扣回代墊款項,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5項、第7項,該筆爭議交易款項,應由被告英漢公司自行承擔,惟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英漢公司返還已付之款項,竟遭被告英漢公司拒絕。而被告李岳霖為被告英漢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0條約定,應與被告英漢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簽帳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英漢公司、李岳霖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歐付寶金流平台專案支付卡收單作業合約書、出貨單、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英漢公司、李岳霖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按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英漢公司)同意於下列情況退還甲方(即原告)或丙方已付款項,免於甲方或丙方遭受損失,乙方並同意甲方及丙方得自應給付予乙方之他次請款金額或應付款項中逕行扣除,絕無異議。」,下列情況包含同條第5 款:「甲方接獲發卡機構或國內、外任一清算機構拒付者。」及同條第7 款:「未經過信用卡組織安全認證(3D-Secu re)之網際網路交易,經持卡人透過發卡機構否認交易。」等約定,信用卡持卡人於網路商店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時,被告英漢公司既有未經過信用卡組織安全認證,遭持卡人透過發卡銀行否認該筆交易,經原告接獲國外發卡銀行提出偽冒交易,主張返還該筆爭議簽帳款時,被告英漢公司亦無法舉證遭否認交易之對象為持卡人本人,是原告依前揭約定向被告英漢公司請求該筆爭議簽帳款,尚屬有據。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 條所明定,是連帶債務須當事人之明示或法有明文方得成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岳霖應就被告英漢公司應返還之上開爭議交易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係以系爭合約書第20條:「乙方負責人同意擔任乙方履行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就本合約負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聲明係基於其個人身分(並非因擔任乙方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身分)而與乙方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故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不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之規定。」等語為據。而被告李岳霖於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並蓋用印章,即得認為被告李岳霖已明示同意為被告英漢公司之連帶債務人,故前開被告英漢公司負責人應就系爭合約所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款,對被告李岳霖即生拘束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岳霖與被告英漢公司連帶給付3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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