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3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59號
- 原告
- 煜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瑋
- 訴訟代理人
- 范柏諭
- 訴訟代理人
- 范羽庭
- 被告
- 顏慧榕
- 訴訟代理人
- 顏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4月5日向其購買英文教學教材,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9,385元。上開教材於 102年4月7日宅配至被告家中,並經被告本人簽收。詎被告僅支付定金 5,000元,剩餘63,385元經原告屢催,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 102年4月7日收到教材後,於同年月17日以教材不合適、且銷售人員銷售時並無告知分期付款將交由信貸融資公司等事由,向原告公司銷售人員申請退貨,惟銷售人員以伊未於七日內申請,而拒絕伊退貨。惟購買當日,銷售人員說要給伊優惠,且優惠只到下午五點,要伊快去填資料並支付訂金,銷售人員說在打勾處填資料,再回傳給他,伊不疑有它,然事後發現此張表是分期付款申請表,而非單純填寫個人資料表。銷售人員未告知款項將係向融資公司分期付款,亦未給伊合約合理審閱期及15日的考慮期間,合約應不生效力,伊願意退還商品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出貨單、簽收單、催繳通知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對之均不爭執,依該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載,原告除出貨外,並載明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得於領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申請人於領受商品時應即驗收,申請人怠為瑕疵通知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文字。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於所收受之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及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收到原告傳真之空白分期付款申請表,被告於填字並簽名完成買賣契約後,再將該分期付款申請表傳真給原告,被告顯有七日足以詳閱該契約,並於領受該教材之後,有長達七日之時間考慮是否能解除契約,該七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已足以保護消費者,該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載,完全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詎被告於領受系爭英文教材後,既未於七日內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該教材退回以解除契約,竟將該教材留置迄今未還,亦未付款,所辯無法律上理由,顯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3,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