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38號
- 原告
- 陳冠廷
- 被告
- 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已廢止)
- 法定代理人
- 胡子文
- 被告
- 眾鼎法律事務所(未補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眾鼎法律事務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起訴狀並未載明與被告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眾鼎法律事務所相關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所提之租約證據亦與被告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眾鼎法律事務所無關,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訟爭事件內容及範圍,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本院前於民國103年1月2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