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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511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11號

原告
馥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尹甄
訴訟代理人
巴鐸
被告
鑫漾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玫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及102 年3 月16日委託原告提供活動主持服務,約定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500元(計算式:10,500+16,000=26,500)。原告已依約完成委託事項,但被告至今迄未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通話記錄、統一發票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合 計 1,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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