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會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高于雯
- 原告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蔣晞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09號原 告 兼反訴被告 蔣晞暐 訴訟代理人 羅玠琦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 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兼反訴被告蔣晞暐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及原告太太羅玠琦(下稱原告之妻)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與被告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柔昱公司)簽訂會員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最短會期一年,月費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原告並另支付被告手續費一千五百元。後因原告之妻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開始身體不適、赴醫院做多項檢查始發現罹患乳癌,需要接受醫院療程、體力無法負荷上瑜珈課,原告與原告之妻遂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親赴被告營業地點,要求辦理終止會籍,並提供原告之妻罹癌重大傷病證明予被告,當時被告顧問Iris建議原告請假一年,並要求原告簽立契約變更申請書即請假證明,等到原告之妻身體稍為復原再去補上已付費未使用之課程,若之後原告之妻真的身體無法負荷再辦理終止會籍;當初由於事發突然,且原告之妻甫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行腫瘤切除手術,原告心亂如麻、未深思熟慮之下就接受被告顧問Iris 建 議,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請假一年,約定其中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此三個月已付月費的課程等到原告之妻身體復元之後再補上課程。㈡一百零三年初原告之妻曾主動致電聯絡被告之顧問Joan請教補課流程及告知其想先補上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此三個月課程,惟嗣後原告之妻免疫力下降、持續生病,除染帶狀皰疹(俗稱皮蛇)外又再患蕁麻疹,身體狀況已無法再使用課程而作罷。 ㈢詎料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初收到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直接扣款之發票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原告不能理解也不能接受,遂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赴被告營業地點協調,看是否有其他解決方式,然當時被告之法務胡逢榮經理告知原告:被告並非善良管理人,不需要預先通知客戶要扣款,若有問題原告可以再繼續請病假或解約,但是解約費用相當高,被告不怕原告提起訴訟;其後被告更以恫赫方式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提前解約需以每月三千二百元計算會費並補繳差額,完全未提及被告尚欠原告四個月瑜珈實體課程、原告補課事宜,亦未詢問原告之妻身體狀況,原告沒想到被告竟會如此沒有同情心及同理心,用這種方式對待客戶,被告長期以來不管客戶死活的老大心態,實非社會之福。 ㈣原告之妻無預警罹癌、人多的場所不能去、出入必定要戴口罩,其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及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多次密集就醫,已無力再去健身,原告當初簽約時不會知道也不願意家人生病,原告之妻突然罹癌實為不可抗力因素,原告已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七點發函向被告終止契約。㈤原告除盡力工作還要費心照顧身患重病的太太已是心力交瘁,並無心思再去上瑜珈課程,原告願意就有使用的課程付費,至於未使用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退費,否則每月還要多支出這些費用會造成原告負擔,然原告多次主動找被告協商均未果,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但已被扣款之四期月費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及九期手續費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共計七千八百七十七元。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故反訴原告之定型化契約中關於會員最短承諾使用期間十二個月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費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應屬無效。 ㈡任何人都希望自己是健康的,反訴被告之妻突然罹患重病為不可抗力之因素,不應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最初以正常會員每月會費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吸引消費者入會,但解約時即以反訴被告非正常會員為由,懲罰每月會費三千二百元之高價賠款,卻對客戶入會時另外支付之手續費一千五百元避之不提,這完全是變相欺騙的行為,反訴原告不應以公司營運成本為藉口,進行詐騙客戶入會之實。 叁、證據:提出會員協議書影本一件、會員條款影本一件、重大傷病證明影本一件、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扣款明細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一件、原告之妻就診證明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兼反訴原告柔昱公司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所提扣款明細中關於手續費一千五百元部分,並非切十二個月來計算,那是原告入會時的申辦手續費,會員條款上沒有特別寫,而是寫在付款明細上,因為原本入會費是六千元,惟對會員入會有優待,亦即減免不收該筆入會費六千元,被告係依會員條款第五條向原告收手續費一千五百元,雖然該條是載明轉讓變更時收取一千五百元手續費,但入會之時就如同轉讓變更,故原告稱手續費當年費分十二期計算並非屬實。 ㈡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向被告表示終止會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依會員條款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係屬提前解約,故其請求被告返還四個月月費及九期手續費並無理由。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訂有系爭契約,約定會員最短承諾使用期間為十二個月,後反訴被告因其配偶生病而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暫停會籍一年,經反訴原告同意且退還反訴被告一期之月費及抵充二期月費,並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再行扣款。 ㈡然反訴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向反訴原告表示終止會籍,依會員條款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於會籍屆滿前終止會籍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會費應以單月會籍使用費三千二百元計算,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九個月會費,扣除其已繳費用一萬一千八百十六元後,反訴被告尚餘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未為給付,經反訴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書面催告仍未獲理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㈢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以最低使用年限一年計算其未上課時間為九個月,扣除已付金額後尚餘該九個月款項未付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點之規定,惟反訴原告並未要求反訴被告要把最短十二個月全部月數使用完,而此並無礙於反訴被告有提前解約事實之認定。 叁、證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信用卡扣款資料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成為會員,僅使用三個月課程,被告卻扣七個月的費用,請求被告退還四個月課程費用及比例計算之手續費,被告則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未使用的九個月月費不能享有優惠,扣除原告已付費用,原告尚餘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未為給付,故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等語,顯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此部分反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簽立最短使用期間一年之系爭契約,然因原告之妻罹患乳癌,原告僅使用三個月課程,即因照顧患乳癌配偶而需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卻扣款七個月之課程費用,故應退還原告四個月月費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及比例返還未上課九個月手續費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規定,故不能適用系爭契約會員條款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對原告反訴請求未使用課程期間之月費等語。被告答辯及反訴意旨則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會員條款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未使用之九個月月費不能享有優惠價格,扣除原告已付費用,原告尚餘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未為給付,故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收受,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並不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因照顧患乳癌配偶而終止契約,是否適用會員條款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是否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點規定,故不能適用會員條款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㈡原告上課三個月,卻扣七個月月費,得否請求退還四個月月費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及九個月手續費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或原告應依被告反訴之請求,適用會員條款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原告給付差額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予被告?爰說明如后。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又體委會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修正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貳點「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規定:「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另系爭契約會籍種類約定:「月繳型會籍:會員最短承諾使用期間12個月。」、「會籍起迄時間:101.8.30」,會員條款第八條約定:「會員得依下列規定以書面終止本協議:㈠‧‧‧。㈡‧‧‧。如會員在承諾最短使用期間屆滿前請求終止本協議時,會員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依單月會籍使用費3,200/4,500/5,000元 乘以實際經過月數(不滿15日者以半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月計)。‧‧‧。」。 四、系爭契約會籍種類之約定有違「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貳點「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故本件不適用會員條款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 ㈠兩造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契約,故體委會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修正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貳點「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規定應予適用,而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會籍種類之約定,就會籍起迄期間僅記載起算日「101.8.30」,並未記載會籍末日,亦即會籍期間迄於何時不明,故系爭契約關於「月繳型會籍:會員最短承諾使用期間12個月。」之條款,有違「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貳點「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該最低使用期間之約款無效。 ㈡兩造所爭執會員條款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其內容係立基於最短使用期間之約定有效為前提,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違反最短使用期間之約定,而不適用被告所提供會員之月費優惠方案;但如前所述,被告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點規定,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為最短使用期間之約定依法無效,會員條款第八條第二項所根據之前提並不存在,故原告因照顧患乳癌配偶而終止系爭契約,不適用會員條款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 五、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四個月月費六千七百五十二元,但無從請求比例返還手續費;被告反訴之請求則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兩造對於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收受,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並不爭執,而如前所述,原告並不受最短使用期間之限制,既僅使用三個月之課程,系爭契約又已終止,被告卻收取七個月課程之費用,顯然獲有四個月課程月費共計六千七百五十二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688×4=6,752),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月費,自屬有據,又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已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四個月會費,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已收受原告前揭函文,則原告以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㈡原告無從請求比例返還手續費,被告反訴之請求無理由:⑴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所繳交之手續費一千五百元,自系爭契約內容看不出有何年費性質,原告將簽約時兩造即約定支付並已由原告付清之手續費,自行解讀為年費性質,終止系爭契約後,要求比例返還九個月的手續費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應屬無據;⑵被告雖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差額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然如前所述,被告據以對原告反訴請求之會員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因最低使用期間之約款無效之故,於本件不能適用,故被告反訴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本訴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本訴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本訴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吳純敏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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