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63號
- 原告
-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翔立
- 訴訟代理人
- 葉泰良
- 被告
- 崴山順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若園憲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至103年3月27日出貨予被告,雙方並約定以月結方式付款(月底結帳次月底前付款),嗣收款日屆至,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藉故拖延,屢次催索,仍未獲清償,被告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5,693元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3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三商行食品事業部新設點申請表、被告法定代理人若園憲秀之護照影本、應收未收明細表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693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0元合 計 2,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