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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6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80號

原告
順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告
林鵬賢
訴訟代理人
彭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35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3年4月17日下午8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生高架橋橋下停車場北向南直行進入道路時,因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安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32,735元(含材料24,935元、工資2,800元、烤漆5,000元),被告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35元。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於車禍次日協同訴外人王安石至鑫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系爭車輛毀損輕微,估價維修費用為13,000元,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明顯偏高;另原告所主張之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生高架橋橋下停車場北向南直行進入道路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碰撞沿新生北路1段62巷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核閱相符,而本件車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訴外人王安石駕駛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所103年9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可採。

㈢又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出廠,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2,735元(其中零件24,935元、工資2,800元、烤漆5,000元)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訴外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103年10月31日欣慶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左前車頭部分受損,核與估價單上所列之維修項目大致相符,堪認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32,735元,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1 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4,013元【24,935元×(1-0.438)=14,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800元、烤漆5,000元,合計為21,813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21,813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1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由被告負最終賠償地位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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