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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73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30號

原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告
松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松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雙方簽訂契約,依約期間為三十六個月,契約期滿一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告同意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

㈡詎料被告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即違約未支付服務費,依約被告除應清償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未付之服務費五萬零四百元外,並應賠償原告網路架設成本費八千元,合計五萬八千六百元(按:實為五萬八千四百元,原告誤算為五萬八千六百元),被告履經催繳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件、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一件、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影本一件、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件、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一件、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影本一件、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未付之服務費為五萬零四百元(參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首頁之記載),加上網路架設成本費八千元(參見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第十四條之記載),合計為五萬八千四百元(計算式:50,400+8,000=58,400)。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八千六百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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