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739號原 告 平川勝惠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楊蕙怡律師 被 告 宏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秋鴻 訴訟代理人 吳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狀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所為訴之變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另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83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以「宏鴻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宏鴻企業有限公司」返還價金,嗣於訴訟中具狀請求變更被告為「鴻錢企業有限公司」,然「宏鴻企業有限公司」與「鴻錢企業有限公司」為相異之法人,不因其負責人相同,而認二者具有同一性,被告既不相同,即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 定。原告主張雖依該規定主張本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即因被告顯不相同,難謂有理。茲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變更,既不符合前述規定,本院即應駁回其所為訴之變更之聲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