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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740號

給付修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40號

原告
華冠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桐
被告
李正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2日間委託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經分別開立修護工作單NO.0000000之工作單(下稱工單一)、修護工作單NO.0000000之工作單(下稱工單二),其中就工單一部分修復及更換零件明細:ꆼ傳動軸防塵套新臺幣(下同)560元、ꆼ方向機高壓管1,380元、ꆼ方向機回油管450元、ꆼ前引腳1,500元、ꆼ後引腳2,000元、ꆼ方向機油管至油壺480元、ꆼ傳動軸油封580元、ꆼ方向機總成6,800元、ꆼ動力油350元、ꆼ自動油350元、ꆼ鐵束400元、ꆼ底盤漏油+方向機漏油3,000元、ꆼ定位700元,工單一合計為18,550元;就工單二部分修復及更換零件明細:ꆼ變速箱+電腦+變速箱油32,000元、ꆼ機油更換1,600元、ꆼ油芯180元、ꆼ傳動軸更換2,100元+工資400元,工單二合計為36,280元。是以,工單一及工單二修復金額總計54,830元,經被告檢視及測試車況後於工單上簽名確認,並約定於102年10月23日付款。被告復於102年10月8日進行其他項目檢修及保養,經開立修護工作單NO.0000000之工作單(下稱工單三),其中就工單三部分修復及更換零件明細:ꆼ起動馬達更換材料費4,100元、ꆼ定期保養換機油1,700元,工單三合計5,8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尚積欠修復費用合計60,630元(18,550元+36,280元+5,800元=60,630元),僅就其中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略以:ꆼ被告當初係因系爭車輛引擎漏油,而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修復,其中關於工單一:分中方向機總成6,800元、動力油350元、自動油350元、鐵束400元;工單二:中變速箱+電腦+變速箱油32,000元;工單三:起動馬達更換材料費4,100元之部分,原告並未事先告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更換,被告自毋庸給付報酬 。ꆼ又系爭車輛經原告修復後,仍有引擎漏油之瑕疵,經原廠鑑定漏油原因係幫浦壞掉,原告修理誤判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至15,000元。ꆼ被告於102年8月12日已付款現金15,000元予原告,此部分費用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之規定自明。是定作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ꆼ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修理系爭車輛,承攬報酬合計60,6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冠汽車服務廠修復工作單3紙為證。被告不爭執其曾在該3紙修復工作單上簽名,另抗辯:伊不清楚修復工作單上面所列之內容,因為伊沒有全部核對等語,然被告為51年5月31 日出生之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職業駕駛人,自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士,其在該3 紙修復工作單上簽名之前,自當已詳閱內容,實無未閱覽修復工作單上所列修復項目及金額,即率予在其上簽名確認之理,其前開抗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修理系爭車輛,並合意承攬報酬60,630元等情,應堪以採信。ꆼ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經原告修理後,仍有引擎漏油之瑕疵,經鑑定漏油原因為幫浦損壞,原告修理誤判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至15,0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經原告修理後,仍有引擎漏油等瑕疵存在,而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9日出廠後,距今已相隔約1 年,縱使系爭車輛現確有引擎漏油等瑕疵存在,然亦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無從認定原告於102年10 月間修復系爭車輛時,確有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等情事;況縱使原告之工作確有瑕疵存在,惟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之工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云云,尚非可取。ꆼ被告復抗辯其於102年8月12日已清償原告15,0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6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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