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90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蘇俊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107 巷口時,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美和欣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澤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336元(含零件費用7,436 元、烤漆費用4,400 元及工資費用1,500 元),系爭車輛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車於100 年1 月出廠,經以13,336元修復,原告主張其中零件費用7,436 元、烤漆費用4,400 元及工資費用1,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1 年11月20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 年11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7,436 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3,105 元,加上烤漆費用4,400 元及工資費用1,500 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9,005 元 ,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9,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7,436 0.369 =2,744。 第一年又11個月折舊:(7,436 -2,744 )0.369 1112=1,587 。 折舊後殘值:7,436 -2,744 -1,587 =3,105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