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呂淑惠即大富霖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於訴外人劉耀平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劉耀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按百分之十四點九六之比例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耀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8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998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於102年11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劉耀平受僱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38755號執行命令,將劉耀平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該執行命令於102年11 月27日送達被告,嗣本院執行處於103年3月28日以執行命令改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將上述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3年4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聲明異議,又未依執行命令之內容,給付債權金額予原告,為此依上述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98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75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各債權人之 債權比例即移轉比例如附表所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述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本院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 起,於劉耀平任職被告期間,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 圍內,按月將劉耀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按14.96%之比例給付原告,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