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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850號

給付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50號

原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訴訟代理人
完靜怡
訴訟代理人
王永文
訴訟代理人
陳美芳
被告
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志
訴訟代理人
王捷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由票務OP向原告開立東京往返台北之中華航空機票共3張,詎被告支付2張機票款後,竟以訂票之職員羅梅鳳侵占公款為由拒付乘客為Kao Chiu Min之第3張票款(下稱系爭機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與該職員訴訟中為由拒付機票款。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10元。

㈡、提出:代收轉付收據、收款確認單、訂位單、訂票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機票,並無任何向原告訂購東京成田機場飛桃園中正機場之單程票紀錄,向被告訂購機票者為訴外人羅梅鳳個人,原告僅因羅梅鳳曾為被告公司職員,即要求被告支付系爭機票款,殊不合理。又被告與原告間平日若有業務往來,原告每週會寄對帳單至被告公司核對應支付款項,被告公司均會按時支付,然原告交付被告102年8月7日當週之對帳單上,並無羅梅鳳個人向原告訂購機票之款項。原告係於知悉被告於102年11月初將羅梅鳳開除後,使將東京至台北之單程票帳單74,610元寄予被告,原告因無法向羅梅鳳主張支付票款,而轉向被告請款。羅梅鳳已因業務侵佔罪遭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犯業務侵占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原告稱被告已支付2張機票款,尚餘1張機票款未付云云,然被告從未支付原告所稱之2張機票款,亦未曾收取原告開立之對帳單明細及代收轉付收據。訂位記錄皆來自被告公司之名義,然原告卻未向被告申請帳款,於應收帳款帳單Z0000000000之對象係以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然於A8380之對象卻係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羅梅鳳,此為被告不知情之應收帳號、付款方式及公司抬頭。

㈢、提出:102年度7月至9月各週對帳單、原告欲收取之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職員羅梅鳳於102年8月7日向原告訂購東京往返台北之中華航空機票共3張,被告支付2張機票款後,尚積欠乘客為Kao Chiu Min之第3張票款74,61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代收轉付收據、收款確認單、訂位單、訂票資料等件為證,然被告除不否認羅梅鳳曾為其員工外,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票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訂票及被告應給付機票款74,610元等情,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票款之機票成立買賣契約,固據原告提出代收轉付收據、收款確認單、訂位單、訂票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該代收轉付收據、收款確認單(支付命令卷第3-4頁)係原告自行製作,該部分標票之買賣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不得僅依該收據、確認單,即遽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至訂位單及訂票資料等影本(同上卷第4-5頁),雖可推悉係以被告公司之代號訂位,但仍不能排除原告私下同意訴外人羅梅鳳個人攬客訂票並以被告公司代號訂購系爭機票之可能,是亦不得憑該訂位代號,即遽認被告應負系爭機票款之付款責任。

㈡、原告雖另稱被告已另支付同次訂位之其餘票款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終結時止,均未另提出確由被告支付之證明,另證人即原告員工完靜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院卷第37頁所示之對帳單僅列羅梅鳳之名字係單張對帳單,其可於退庭後一個禮拜內提出羅梅鳳系爭機票訂票期間之單張對帳單供本院比對云云(見本院第135頁反面),惟並未遵期提出,經審諸本院卷內第37頁之對帳單(與同卷第70頁相同),及卷內第71頁之對帳單,不論額度及提出請求被告付款之時間,與原告於被告訂票後與被告確認並請求付款之模式並不相同,及目前社會成立旅行社經營門檻不低,業務員靠行自行攬客、訂票之情形多有(該風險,應由知悉之出賣人承擔)等情,即堪認被告辯稱並未購買系爭機票,系爭機票係羅梅鳳私下購買,被告並不知情等情,並非子虛。原告雖另稱被告負責人並未否認系爭機票款云云,惟並未見原告為積極之舉證,是亦不可憑採。準此,於原告知悉並分別列帳、且前後請款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其前職員羅梅鳳就系爭票款,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綜合以上,原告依買賣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74,6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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