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行銷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號原 告 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複代理人 洪媖秋 被 告 宇澤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行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與原告簽訂行銷合作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將原告之文宣內容置入其將出版之新書「陳孝志的邊旅遊邊變美,帥」中作為行銷之用,原告則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作為行銷費用,若因不可抗力因素或被告因素致系爭新書未能於102 年3 月31日前完成正式出版,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已付之行銷費用。詎被告於原告給付行銷費用10萬元後,並未於102 年3 月31日前完成並正式出版系爭新書,爰依系爭行銷合作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行銷費用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被告雖於102 年9 月始完成並正式出版系爭新書,然被告業將遲延原因告知原告,原告就延遲出版一事並無意見,甚或於102 年7 月間仍與原告進行照片之確認,原告公司員工係於系爭新書完成印刷、無法改版後始告知不願繼續合作,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銷費用,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銷合作合約書、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頁、第44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延遲出版一事並無意見,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行銷費用等語。惟查:被告就原告同意其延遲出版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公司員工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102 年7 月2 日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02 年7 月2 日仍一再催促被告返還系爭行銷費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回覆系爭行銷費用將返還原告,請原告不必擔心,並強調即使原告抽回其仍將照常刊登原告之文宣內容(本院卷第45-47 頁),足見被告就其應返系爭行銷費用一事知之甚詳,已置入之文宣內容未予變更,係基於被告之意思,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延遲出版系爭新書,更未同意系爭新書延遲出版後,其仍願給付系爭行銷費用予被告,被告抗辯原告就其延遲出版一事並無意見,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行銷費用,難謂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行銷合作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