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號
- 原告
- 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世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媖秋
- 被告
- 宇澤娛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行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與原告簽訂行銷合作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將原告之文宣內容置入其將出版之新書「陳孝志的邊旅遊邊變美,帥」中作為行銷之用,原告則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作為行銷費用,若因不可抗力因素或被告因素致系爭新書未能於102 年3 月31日前完成正式出版,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已付之行銷費用。詎被告於原告給付行銷費用10萬元後,並未於102 年3 月31日前完成並正式出版系爭新書,爰依系爭行銷合作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行銷費用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被告雖於102 年9 月始完成並正式出版系爭新書,然被告業將遲延原因告知原告,原告就延遲出版一事並無意見,甚或於102 年7 月間仍與原告進行照片之確認,原告公司員工係於系爭新書完成印刷、無法改版後始告知不願繼續合作,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銷費用,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銷合作合約書、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頁、第44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延遲出版一事並無意見,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行銷費用等語。惟查:被告就原告同意其延遲出版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公司員工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102 年7 月2 日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02 年7 月2 日仍一再催促被告返還系爭行銷費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回覆系爭行銷費用將返還原告,請原告不必擔心,並強調即使原告抽回其仍將照常刊登原告之文宣內容(本院卷第45-47 頁),足見被告就其應返系爭行銷費用一事知之甚詳,已置入之文宣內容未予變更,係基於被告之意思,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延遲出版系爭新書,更未同意系爭新書延遲出版後,其仍願給付系爭行銷費用予被告,被告抗辯原告就其延遲出版一事並無意見,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行銷費用,難謂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行銷合作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