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1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徐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下午6時2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遊覽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敦化南路口,因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霖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恩繹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4,888元(含工資費用14,088元、塗裝費用10,8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霖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之車輛,因疏未注意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另原告已賠付霖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霖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 102 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故以102年11月12日起算利息) 即102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