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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0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000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被告
聯邦企業廣場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共同被告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邦企業廣場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三重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憑,分屬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業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共同被告住所不一,但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自應由該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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