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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0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027號

原告
良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興
被告
李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4,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良禎與各女裝寄賣店合約書」附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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