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15號原 告 徐鴻福 被 告 芝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另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僅應認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故商號僅為所有人經 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商號登記亦僅係方便行政上之管理,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商號所有人。查銘鴻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徐鴻福,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將台北P030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則將系爭工程中之偽裝塗項目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約定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5處據點,原告於102年6月 23日先後完成編號"H高地"與編號"E道口"共2處據點之工程 施作,且於同月26日協同被告與中科院之現場監工人員進行驗收,並簽認「施工完成報告書」,因兩造之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有保留舊模板之義務,被告及中科院人員驗收時亦未要求使用過之模板需留存,且模板為耗材,噴塗使用過即為廢棄物,無法重複使用,故原告於完工整理環境時即將舊模板予以清理。被告嗣於103年3月20日向原告另訂購模板乙組(下稱系爭模板),約定價金為10,500元(500元×21片=10, 500元),原告已於103年4月7日交付系爭模板,詎被告未依約於交付後5 日內給付前開價金,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於102年6月承攬系爭工程之偽裝塗項目工程,完工初驗前中科院告知舊模板須留存以供驗收,惟原告卻將舊模板載回新竹,經被告通知原告載回,原告竟稱已因淹水而丟棄,惟拒絕提出相關證明,為因應中科院驗收之相關規定,被告只得以其他廠商訪價之10,500元價格與原告議價,約定由原告重新製作系爭模板,並約明此筆價款自5%之保留款中扣除,故被告並無支付系爭模板價金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ꆼ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製系爭模板,約定價金為10,500元,原告已將系爭模板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銘鴻工程行送貨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中山科學研究院會勘紀錄、報價單、請款單等文件,並無原告施作後須將舊模板留存之相關約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因原告未留存舊模板,故須由原告另行製作系爭模板交付被告,系爭模板之價金則由5%之保留款中扣除之合意存在,則被告執前詞抗辯被告並無給付系爭模板價金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ꆼ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模板送 貨單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後5日內支付價金,而系爭模板已於 103年4月7日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且被告迄今未支 付任何款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應於103年4月12日前給付前開價金,自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被告自該期限屆滿之時即自103年4月13日起即應付遲延責任,則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3年4月13日起算,其請求自103年4月7日起算,尚屬無據,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因原告請求未逾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