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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255號

給付證券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55號

原告
徐中萍
訴訟代理人
夏明鐸
參加人
徐厚昕
被告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昌
被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證券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如附表各自編號所示原告應分配之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徐中廷、參加人徐厚昕為被繼承人潘少華之共同繼承人;原告與訴外人徐中廷為被繼承人徐列之共同繼承人,其等就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之遺產繼承權,可能因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徐厚昕為輔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17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為被繼承人徐列、訴外人楊慧所生之子女,參加人徐厚昕則為訴外人徐崇玲、被繼承人潘少華所生之子女,而被繼承人徐列與被繼承人潘少華則於65年12月18日結婚。潘少華於100年2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徐列、子女即參加人徐厚昕,應繼分各為2分之1,嗣徐列於100年10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故原告及徐中廷對於被繼承人徐列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而徐列前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潘少華遺產之2分之1即應由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各分配取得4 分之1 。又原告與訴外人徐中廷及參加人徐厚昕就被繼承人潘少華之遺產部分有簽立遺產協議書,原告與訴外人徐中廷就被繼承人徐列部分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故原告、訴外人徐中廷及參加人徐厚昕就被繼承人潘少華之遺產部分,應繼分比例分別為原告4分之1、訴外人徐中廷4分之1、參加人徐厚昕2分之1,另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就被繼承人徐列之遺產部分,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1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嗣經查訪後,被繼承人潘少華及徐列尚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未列入系爭前案判決分配,且未辦理更名登記或登錄撥轉原告應繼分予原告。為此,原告於補辦遺產稅之申報後,請求被告等依前開判決之分割方式分配,如分配有不足1 股部分,原告僅請求給付整數股部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則略以:繼承人應依據繼承相關法令備妥相關文件或法院判決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公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該項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又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之事由通知公司,並依規定請求更名登記,遭公司拒絕後,自得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為被繼承人徐列、訴外人楊慧所生之子女,參加人徐厚昕則為訴外人徐崇玲、被繼承人潘少華所生之子女,而被繼承人徐列與被繼承人潘少華於65年12月18日結婚。被繼承人潘少華於100 年2 月8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徐列、子女即參加人徐厚昕,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被繼承人徐列於100 年10月6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故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對於被繼承人徐列之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而徐列前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潘少華遺產之2 分之1 即應由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各分配取得4 分之1 ,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又原告、訴外人徐中廷及參加人徐厚昕就被繼承人潘少華之遺產部分簽立遺產協議書記載:「其餘潘少華名下財產部分採應繼分繼承,若有新的發現須補申報遺產稅,新申報之遺產採應繼分繼承。」;原告與訴外人徐中廷就被繼承人徐列部分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3 、其餘動產及銀行存款由徐中廷及徐中萍兩人均分」,另被繼承人潘少華遺留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股票,被繼承人徐列遺留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股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遺有股票及車輛,前經原告訴請分割潘少華、徐列之遺產,經系爭前案判准就被繼承人潘少華之遺產,由原告、訴外人徐中廷及參加人徐厚昕,各按應繼分4分之1、4分之1、2分之1分配;就被繼承人徐列之遺產,由原告、訴外人徐中廷,各按應繼分2分之1分配,此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股東名冊內所載股東潘少華股份中之421股(1684股×1/4=421股)、股東徐列股份中之29股(59股×1/2=29股,原告僅請求整數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被告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股東名冊內所載股東潘少華股份中之915 股(3660股×1/4=915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如附表各自編號所示原告應分配之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勝訴請求被告於股東名簿上變更股東登記部分,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故其性質上並不得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有理由,惟本院認被告於無法確認相關繼承文件前不同意原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核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2 分之1 ,其餘由原告自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編號│  被    告    公    司  │被繼承人│被繼承│原告應分│
│    │                        │(即原股│人所遺│配股份  │
│    │                        │東)    │股份  │        │
├──┼────────────┼────┼───┼────┤
│ 1  │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潘少華  │1684  │  421   │
│    │                        ├────┼───┼────┤
│    │                        │徐  列  │  59  │   29   │
├──┼────────────┼────┼───┼────┤
│ 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潘少華  │3660  │  915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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