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2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84號
- 原告
-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重
- 訴訟代理人
- 彭小芬
- 被告
- 李芍芍
- 訴訟代理人
- 蔡隆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7年間訴外人世和大樓都市更新會與被告及訴外人林俊龍等人,為使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合作興建都市更新案工程能順利完工,委託原告辦理有關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務而立有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項約定,上開專案之契稅、房屋稅等,原告收到繳稅通知時,即應通知系爭契約上之甲乙方即世和大樓都市更新會、包括被告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於一週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由原告繳付,然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將 102年度之房屋稅款匯付予原告,原告始得據以繳納,然被告均置之不理。103年4月18日原告復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應繳納 102年房屋稅新臺幣14,030元,原告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遂代被告墊付。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4,010元(稅費14,030元透過郵局墊付得扣除手續費2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期日到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託契約、催告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書、繳款證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房屋稅稅款級財務罰鍰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事證均不爭執,惟辯稱:依信託法第39條明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稅捐,得以信託財產為之,系爭建物部分原告尚未完成信託,未將建物隨同土地一併將產權移回被告,違反土地不可分離之原則云云。然以信託法第39條為信託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是否要將支出土地稅之費用由信託財產抵充,原告有選擇之權,且土地與建物並無所謂「不可分離之原則」,被告所辯顯無法律上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土地稅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