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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3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366號

原告
李馨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劉育吟即元展工程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育吟即元展工程行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育吟即元展工程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雖以「劉育吟即元展工程行」為被告,惟未提出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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