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3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66號
- 原告
- 李馨妍
- 被告
- 劉育吟即元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系爭票據之付款地係在「臺北市○○路000 號之6 」,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營之元展工程行於民國103年7月8日已歇業,尚難以該工程行之營業所所在地定管轄,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詎原告於103 年7月7 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1679號卷第6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及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登記規費 110元合 計 1,11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
├──┼───────┼──────┼───────┼───────┤
│1. │103年7月5日 │WT0000000 │70,000元 │103年7月7日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