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99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陳芳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富達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8日12時許,由訴外人黃曉禧駕駛,行經臺北市光復北路與八德路口加油站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肇事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合理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8,756元(工資2,400元、烤漆3,600元、零件2,7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系爭車輛受損相片、達德汽車商行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又依原告提出本件事故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進入台北市光復北 路、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即行駛外側車道準備右轉進入交岔路口旁之加油站,惟當時未見被告車輛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變換至外側車道為進入加油站之準備,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加油站前遽行右轉進入加油站,疏未注意讓同為右轉之右方車即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角毀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8,756元(工資2,400元、烤漆3,600元、零件2,756元),有達德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1-13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之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出廠,至 101年9月28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為證,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與烤漆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183元,加計 工資2,400元共7,58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7,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 計│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 │訟費用870元由被告 ││ │ │負擔,餘130元由原 ││ │ │告負擔。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600+2,756)×0.369×6/12=1,173元。 折舊後殘值:6,356-1,173=5,18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