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4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32號
- 原告
- 宏森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權
- 訴訟代理人
- 易汶嫻
- 被告
- 環球視界通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雷 雲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環球視界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視界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雷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簽名於原告之估價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契約回傳給原告,原告確認其欲裝潢「江南時代複合餐飲RKTV」後即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訂購壁紙,並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由被告環球視界通公司之祕書即訴外人邱嬡微(下稱邱秘書)帶原告所派之陳師父至現場施工。
㈡詎料工程完成後,被告環球視界通公司並未給付裝潢貨款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九十元予原告,原告先後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十二日屢次催款,皆遭邱秘書推託,或稱老闆出國、或稱江南時代複合餐飲RKTV租約到期未續約、或稱公司員工沒領到薪水等語,原告已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迄今仍拖欠貨款,爰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裝潢測量單影本一件、手機Line訊息列印畫面影本二件、被告環球視界通公司之登記查詢一件、臺北市政府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雷雲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詢被告雷雲有無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並查詢被告雷雲之入出境紀錄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裝潢測量單影本一件、手機Line訊息列印畫面影本二件、被告環球視界通公司之登記查詢一件、臺北市政府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雷雲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零五百九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00元合 計 2,300元 備註: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規費一百十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三十元,該一百四十元部分核非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所列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