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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54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547號

原告
邦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宏
訴訟代理人
陳銘輝
被告
鋐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再品 原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委託原告鍍鋅加工,自民國(下同)102 年9 月至12月止,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2,216元,屢經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900元
合        計                 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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