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551號原 告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謝禎樺 被 告 邦洲海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川永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因有保全上之需要,而向原告要求駐衛保全服務,由原告派保全人員至被告之案場執行駐衛之服務。嗣被告告知原告民國(下同) 102年12月份服務費用85,050元需遲延給付,但未說明原因,迭經催討無效,顯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乃承攬被告近岸段圍籬、圍堰及施工區域全日警衛保全勞務之工作,未負責現場工區安全警告標誌設置之工作,被告未於工地設置工地安全警告標誌以致於第三人陳浚銘受傷乙事,現場人員未於崗哨執勤,實為現場人員正執勤工區巡邏之勤務,且有將大門柵欄關閉以防外人進出。因此現場人員為巡邏而離開崗哨,以盡須防範之措施,故因被告未設置警告標誌所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是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又當時是海巡署人員將門拉開進入巡邏,非原告執勤人員造成的疏失。且那天是因為沒有反光裝置造成陳浚銘受傷,故與原告有無人員在崗哨執勤無關。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因施作訴外人荷蘭商凡諾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凡諾德公司)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海岸及外海所進行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沙崙外海第一海底管線更新工程,被告乃將近岸段圍籬、圍堰及施工區域全日警衛保全等事項責成原告辦理,即崗哨、保全之約定。原告應依約定善盡其責任。 ㈡102年7月31日晚間10點許,訴外人陳浚銘(時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三岸巡大隊竹圍安檢所上尉所長)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至崗哨現場,當時原告執勤人員並未於崗哨現場進行攔截盤查及交通指揮,因而與現場所架設路障發生事禍事故,致其四肢軀幹受有多處擦傷,口腔內外亦有撕裂傷、上下排多隻牙齒斷裂。陳浚銘因而對凡諾德公司之負責人施馬田及安衛工程師謝淑婷提起傷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71號傷害案件)。 ㈢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陳浚銘所稱現場有未盡之處,實係由原告所負責設置,原告已有過失,且事發當時,原告之保全人員並未在崗哨執勤,即未在現場指揮或戒護陳浚銘進出路障,而係於事故發生後才出現,可見原告並未善盡其給付義務。 ㈣又凡諾德公司要求被告負擔其損失額40萬元,是故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而損失40萬元,被告自得請求其賠償,並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 ㈤原告保全員稱其未在哨所係因前往巡邏云云,實為因擅離職守、臨訟而生之謊言。蓋事發地點之哨所人員,絕不能外出巡邏。現其自承不在哨所、擅離職守,益證其債務不履行。兩造間之保全契約其實包含二個哨所,一個外哨、一個內哨。事發地點為外哨,外哨唯一的功能就是管制人員通行,禁止不相關的人員進入,而施工地區內部及機具之安全維護,由內哨負責。換言之外哨不必也絕不能擅離職守,原告稱其業將大門柵欄關閉就以為可以防止外人進出、達到其保全功能,實非如此。蓋在該地建立外哨,乃在防止有人私闖、擅闖或誤闖,並管制合法進出,外哨保全離開哨所如何能達到上開功能。訴外人陳浚銘之傷害,如果保全在現場管制,應該就不會發生意外。 ㈥另原告指摘警告標誌云云,蓋外哨現場崗哨、柵欄均纏有反光條、放置反光背心,另外被告委請保全,就是要管制進出,作為維持現場環境安全的一環,保全在現場執勤就是安全的一部分,甚至是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訴外人陳浚銘撞上纏有反光條的柵欄,被告業已盡力,而過失在原告人員擅離職守。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施作凡諾德公司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海岸及外海所進行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沙崙外海第一海底管線更新工程,乃將近岸段圍籬、圍堰及施工區域(下稱系爭工地)全日警衛保全等事項委由原告辦理。 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三岸巡大隊竹圍安檢所上尉所長陳浚銘於102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駕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駛至系爭工地沙崙橋附近施工便道出入口(下稱系爭工地事故地點),碰撞該施工便道出入口所架設之橫桿柵欄而發生車禍事故,致其四肢軀幹受有多處擦傷,口腔內外亦有撕裂傷、上下排多隻牙齒斷裂之傷害。陳浚銘對凡諾德公司之負責人施馬田及安衛工程師謝淑婷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 字第571號、103年度偵字第17097號),經凡諾德公司與陳 浚銘達成和解協議,和解金額為25萬元。嗣凡諾德公司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和解金25萬元+律師費用10萬元+其他費用5萬元)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及凡諾德公司請 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㈢被告未給付102年12月份之服務費85,050元予原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浚銘於102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駕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駛至系爭工地事故地點,碰撞該地點架設之橫桿柵欄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原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㈡被告抗辯原告就陳浚銘之受傷有可歸責事由,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主張與原告之102年12月份服務費85,050元抵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委由原告保全之系爭工地事故地點(施工便道出入口)設有一崗哨亭(即外哨),該崗哨亭上設有一警示燈,其旁豎立有警告標誌,並以一橫桿為柵欄,以管制人員之進出,該橫桿以黃紅相間之塑膠帶包覆,惟無反光效果,此外,現場未設有其他警示燈或反光標誌;於102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該崗哨亭之警示燈及夜間照明均未開,且該崗哨站之保全人員於事故發生前未在崗哨站現場,於發生事故後始出現等情,有現場照片(見上開102年度他字第10695號卷第43-44頁照片)及凡諾德公司之安衛工程師謝淑婷於刑事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第10695號卷第23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曾富強於本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50頁); 再參該交通事故被害人陳浚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現場並無保全人員在,且無任何安全警示燈開啟,當天進入工地巡邏時有跟保全人員打招呼,但他們是在土地公廟休息,且無開任何警示燈,當天是由羅世鈞負責保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71號卷第19-20頁偵 查筆錄);足徵102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系爭工地事故地點之崗哨站未有任何警示燈、反光標誌及夜間照明,亦無保全人員在崗哨亭執行保全職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查凡諾德公司將近岸段圍籬、圍堰及施工區域之系爭工地全日警衛保全等事項交由被告負責,被告則就施工區域進出管制、警衛、保全維安等事宜委由原告處理(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71號卷第62頁報價單),原告自負有保全服務之義務。又依原告與被告所訂契約係24小時之工地保全服務,有原告之報價單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第571號卷第62頁),被告於系爭工地崗哨站除崗哨亭上之警示燈外,於橫桿柵欄未設有其他警示燈及反光標誌,固有欠缺,然102年7月31日晚間原告之保全員未於崗哨亭執行保全勤務,復未開啟崗哨亭上之警示燈及崗哨亭之燈光照明,於現場無任何燈光及警示燈之情況下,卻將無反光標誌效果之橫桿柵欄放下,致陳浚銘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碰撞管制之橫桿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原告自有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 三、證人即原告之保全人員曾富強雖到庭證述:102年7月31日晚間7點多時交接班後就去工地內巡邏查看有無車子、遊民在 工地內,就把柵欄放下來,當時柵欄剛做好,還沒有裝警示燈,經過半小時出來時,看到現場阿兵哥說海巡署的陳所長出來的時候被柵欄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然查 ,系爭工地設有2個哨所,一個外哨、一個內哨,事發地點 為外哨,當時工地現場設有警示燈,但沒有亮,有設置路障,路障沒有反光標誌,又羅世鈞是負責內哨之保全員等情,業據原告公司保全員羅世鈞及被告公司人員郭文欽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71號卷第79- 80頁)。而陳浚銘係於102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進入工地巡邏,出來時於系爭工地事故地點(即外哨站)碰撞橫桿柵欄而發生事故,與證人曾富強所述晚間7點多之時間不符,且 依被告所述,外哨保全人員係負責工地出入口之安全管制,工地內之巡邏係由內哨人員負責,則外哨保全人員自不得擅離職守,證人曾富強於本庭證述當日晚間7時許交班後即進 入工地內巡邏云云,已有可疑。又縱曾富強當日晚間7點多 係進入工地巡邏,惟依證人曾富強證述其走路巡邏1次約30 至40分鐘時間(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曾富強筆錄),則曾富強約於晚間8時許即已巡邏完畢,應早已返回崗哨亭執行職 務,然當日晚間10時許證人曾富強並未於崗哨亭執勤保全職務,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證人曾富強之證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訴外人陳浚銘於系爭工地事故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凡諾德公司於賠償陳浚銘25萬元後,向被告求償40萬元(和解金25萬元+律師費用10萬元+其他費用5萬元)(參不爭執事 項㈡),而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須賠償凡諾德公司之損害,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之102 年12月份服務費85,050元為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對被告之102年12月份服務費之債權因被告主張抵銷而 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2月份之服務費85,050元,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102年12月份服務費85,050元,經 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85,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