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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857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鴻潔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堂
被告
台灣金明室內裝修設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蕾
訴訟代理人
郭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5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民國103年8月(未載何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4月間委託原告承作微風廣場(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裝潢後之清潔工作,原告當時報價為未含稅58,000元,兩造議價金額為含稅50,400元(加計5%營業稅前為48,000元),兩造就承包價差距過大,且該裝修工程尚未結束,場地很雜亂,原告本來向被告表示無法承接,但因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林利益,與原告議定於103年4月21日及22日兩天全力配合完成清潔工程,兩造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含稅50,400元(加計5%營業稅前為48,000元),此即第一期工程(下稱原工程)。其後,證人林利益又要求原告於103年4月23日、24日、25日、29日再派人員進場進行第二次清潔工程,原告址設在臺中市,帶同多位人員往返臺北市與臺中市兩地,需負責人員之餐宿、油錢,成本極高,原告本來建議被告就近在臺北市直接叫工,但因證人林利益再三請託,原告始同意承攬第二次清潔工程,並徵得同意辦理追加工程款,第二項工程含稅57,750元(稅前金額為55,000元)。

㈡第二項工程於103年4月23日、24日、25日及29日進行清潔工程,原告派工人數如下:104年4月23日有日班5人、夜班5人、大夜班2人,共計12人;24日有日班2人;25日有日班2人、夜班2人、大夜班2人,共計6人;29日有日班2人,以上合計22人,每人次以2,500元計算,合計稅前金額為55,000元,加上營業稅5%,共計57,750元。原告於工程結束後立即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以原工程48,000元(未稅)加計追加工程55,000元(未稅),合計103,00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108,15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工程款項50,400元(含稅),就追加工程款項部分並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部分所約定之款項係以訂購單為依據,本件工程為統包,被告就103年4月21日、22日之工程款項已為給付,縱然原告於103年4月23日、24日、25日有施作清潔工程,也是包含在原工程中。

㈡被告否認有同意追加工程款,被告係因於103年4月21日、22日巡場時,發現原告就原工程並未施作完畢,才會要求原告再於103年4月23日、24日進場施作,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增加費用,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其21日、22日之工程並未完成,需依契約完成工作,且被告不會加價及給付追加款項,至於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如何答覆,被告法定代理人已不記得了。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間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微風廣場裝潢後之清潔工作,約定工程款為50,400元(即48,000元加計5%營業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潔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被告就兩造有約定103年4月21日、22日之清潔工程(下稱原工程)部分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兩造另有追加工程(即103年4月23日、24日、25日、29日之清潔工程),被告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項57,75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乃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有系爭追加工程(即103年4月23日、24日、25日、29日之清潔工程)乙節,除提出前揭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外,並舉證人林利益為證。而證人林利益於本院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是系爭清潔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監督工人有無打掃,但工程報價與天數係由兩造自行商討,伊有請原告於103年4月23日、24日、25日、29日再派人員進場進行清潔工程,而原告雖有提出會有其他費用問題,伊有向被告公司反應,但被告公司未回答,伊有再通知原告派員進場,並告訴原告已轉知被告公司追加價額乙事,請原告再與被告公司聯絡。依其手機紀錄所示,進場人數為103年4月21日有3人、22日有13人、23日有5人、24日有2人、25日有2人、29日有2人,但除21日外,其餘日期伊並未紀錄該等人員係何時進場或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認原告確有於103年4月23日、24日、25日、29日再派人員進場進行清潔工程無訛。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內容所示(本院卷第26頁),其計次人數為:103年4月23日有日班5人、小夜班5人、大夜班2人(合計12人次),24日有日班2人,25日有日班2人、小夜班2人、大夜班2人(合計6人次),29日有2人,就上述日班人數部分,與證人所述之人數相互吻合;且原告係於系爭工程結束後立即就原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應無刻意虛報人數而開立統一發票,依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清潔費合計103,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08,150元,扣除前揭原工程50,400元(即48,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差額即為57,750元(即55,000元加計5%營業稅)。本院參酌證人並未紀錄清潔人員係何時進場或結束,不能排除原告所主張之小夜班、大夜班之進場人數,且原告於工程結束立即開立包含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應非虛報人次,是應認原告主張之進場人次為可採。另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向其表示再次進場進行清潔工作需增加費用乙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僅抗辯:伊並未同意原告追加金額,並向原告表示因21日、22日原工程未按照契約完成,才要求原告再次派員進場云云,然查,原告已否認有原工程未依約施作之事實,且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林利益負責監督,原告既已向證人林利益表示要增加工程款項,倘原工程確有未依約完工之情事,證人理應要求原告繼續完成原工程,而非向被告公司反應原告有追加工程款之意見,再原告已表明再派員進場清潔需追加工程款項,倘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增加工程款項,原告當無可能於23日、24日、25日、29日再次派員進場清潔,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工程乙節,應堪採信。本件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工程項目已完成,被告就原告每人次以2,500元計算報酬乙節並無爭執,且此報酬亦無違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報酬57,750元【計算式:(22人次x2,500元)x105%=57,750元】,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成,且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尚未就追加工程報酬部分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就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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