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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8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胡宏文胡宏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2868號

原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劉兆展
被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范景濬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小字第286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4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伊公司負責人,利用民國102年1月4日伊公司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主席機會,違反本院101年6月18日司執全地字第568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拒絕訴外人廖浩欽代表伊公司股東即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三龍公司之股東權,違法宣布流會,使伊公司遭本院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三龍公司係訴外人廖有章獨資設立,並為原告公司最大股東,持股5,860萬股,佔發行股數62.01%,廖有章於99年6月逝世前指派伊為三龍公司代表人,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對原告行使股東權。詎廖有章逝世後,訴外人廖黃香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0年6月間逕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聲請擔任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獲准,並違法變更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繼而向我國經濟部變更登記三龍公司代表人為訴外人廖浩欽,伊基於合法確信,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並無不當;原告遭受裁罰怠金係因改組後董事長李清良撤回伊代表原告聲請撤銷假處分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三龍公司股東權,違反系爭命令,致其遭本院以102年4月16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裁處怠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命令、系爭股東會議議事錄、上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22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22頁),堪信為真。依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記載:「…三龍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設有辦事處,資本額為美金5萬元,並指派廖浩欽為該公司在我國行使訴訟及非訟代理權限之代表人,已向經濟部核准報備在案,有經濟部100年10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報備函暨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在卷為憑…」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參以系爭命令所依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27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確認代表人廖振澤為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合法代表人之確定判決前,在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抗告人廖浩欽代表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之旨(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廖浩欽確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至明。又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主席(指被告)致詞:廖浩欽在經濟部的商業登記還在訴訟中;縱使有權擔任訴訟非訟代理人,也沒有代表三龍公司參加和橋股東會的權限,最重要的是,身為廖有章繼承人之一的我也沒有同意,所以今天出席權數不足,無法召開今天會議,今天的出席股數共計29,649,670股,佔已發行股數31.375%」等詞(見本院卷第8至14、105頁);負責辦理系爭股東會股務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當次股東會之出席全數等資料,於辦理股東報到後,即由和橋公司收回。該公司並於當日終止本公司股務代理契約」等旨(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有廖浩欽報到照片2幀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顯然廖浩欽已完成系爭股東會報到手續,竟遭被告利用擔任原告負責人及系爭股東會議主席身分拒絕其代表三龍公司出席併計入出席股權,進而宣告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不足而流會。是被告抗辯:伊未拒絕廖浩欽以三龍公司代表身分報到,且三龍公司未合法指派廖浩欽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告復辯稱:三龍公司與伊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決伊勝訴;三龍公司與原告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3號判決三龍公司敗訴確定,故兩造在實體上均有權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對原告公司之股東權云云。惟:被告不爭執系爭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公司,且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仍有效合法存在,被告當時既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於系爭命令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前,自有遵守之義務。遑論上開判決均非系爭執行名義之本案判決,有各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96頁),三龍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遲未對原告起訴,經原告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以102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命三龍公司限期起訴,三龍公司旋遂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股東權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三龍公司勝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㈢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先於102年1月4日違反系爭命令,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經執行法院於102年4月16日處怠金,遲至102年7月10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有被告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上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因而受執行法院處罰怠金,受有3萬元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遭裁罰怠金係因改組後董事長李清良撤回伊代表原告聲請撤銷假處分所致云云,核非事實,不足採信。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86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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