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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9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98號

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浩欽
被告
廖振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之股東,被告廖振鐸早已遭原告合法解除其董事職位,竟利用身為和橋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不僅違法自稱為原告之合法代表人,並否認原告對於和橋公司之股權行使,致其股東權益受有損害,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具備確認利益為由對被告廖振鐸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振鐸間之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振鐸之代表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廖振鐸非為原告之合法代表人。惟原告之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廖振鐸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受理,原告於該案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與本件相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起訴狀及該案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上開原告先、後提起之兩事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屬同一,核屬同一事件,則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9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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