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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9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957號

原告
葉江震
訴訟代理人
葉璋勳
被告
天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保欣
被告
張楚良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騰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忠孝西路及館前路口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張楚良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3時35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天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行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忠孝西路及館前路口因右轉彎車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致撞及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表面擦傷之外,腳座斷掉,整枝不能使用要更換,腳座是估價單上第2項的前保側扣,水箱架校正是碰撞後變形有做調整。原告之車輛因上開損害,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6,480元方完全修復,修車期間3日受有營業損失4,542元。經台北市政府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被告張楚良應負全部責任,被告天行公司為被告張楚良之僱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未通知被告修繕,若有通知,被告一定會修復。原告請求之修車費太高,肇事紀錄記載只有保險桿擦傷,應該只有烤漆,不應該有更換零件等不相干修復項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至7頁、第53至57頁),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1至2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被告張楚良因執行職務,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致原告所有之688-NX號營小客車受損,被告天行公司為被告張楚良之僱用人,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楚良於103年5月11日撞及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表面擦傷之外,腳座斷掉,整枝不能使用要更換,腳座是估價單上第2項的前保側扣,水箱架校正是碰撞後變形有做調整等語,揆諸原告所提出事故同日即103年5月11日之估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應屬可信,被告抗辯車損應該只有烤漆云云,並不足採。原告所有688-NX號營小客車於95年5月出廠,以1萬6,480元修復,其中工資為8,500元、零件為4,480元、烤漆為3,500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應認係真正。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所有688-NX號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48元(計算式:4,480×9/10=4,032,4,480-4,032=448),加計工資費用8,500及烤漆3,5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2,448元(計算式:448+8,500+3,500=12,448)。又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3日,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估價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4頁),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以之營業罹受之營業損失為4,458元(1,486×3=4,458)。以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萬6,906元(計算式:12,448+4,458=16,90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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