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04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3043號
- 原告
- 林碧新
- 訴訟代理人
- 白鳳玲
- 被告
- 鈜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克峻
- 訴訟代理人
- 呂宜鎔
- 被告
- 蕭閔元
黃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小字第3043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9月間原係欲委託被告鈜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鈜揚公司)為伊仲介出售伊所擁有之龍巖真龍殿個人骨灰塔位及蓬萊陵園祥雲觀個人骨灰塔位事宜,詎被告鈜揚公司嗣竟指派其員工即被告蕭閔元及黃金宏出面告知伊,雖已找到買主,但須先購買生前契約,才能移轉塔位,致伊因而於102年9月26日向被告鈜揚公司購買生前契約,價金新台幣(以下同)96,000元。詎伊購買生前契約之後,被告等即再沒有下文,伊始知受騙,認為與被告鈜揚公司間之該份生前契約買賣不成立,且伊係與被告蕭閔元及黃金宏接洽的,但他們講的與後來卻不一樣,故被告蕭閔元及黃金宏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被告鈜揚公司部分:原告係於102年9月26日向伊投資購買位於「祥雲觀懷義樓D區骨灰位塔位(1位)」,價金96,000元,而非購買生前契約,生前契約係伊贈送與原告者,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並取得該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亦經其在客戶售後服務訪問表勾選已確認及收取保存,且伊嗣後一再向原告說明,亦答應帶原告去看塔位之位置,並已逾14天之訪問買賣消費解除期間,原告所稱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蕭閔元部分:伊係鈜揚公司內勤客服主管,是原告來公司表示有疑問,伊即多次向原告說明,亦多次答應帶原告去看塔位之位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被告黃金宏部分:伊係鈜揚公司之業務人員,伊從未跟原告說要買生前契約,伊從一開始就是跟原告說是買塔位並送生前契約,均有詳細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雖據提出買賣仲介委託書、統一發票、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2014年10月7日之自由時報B2版影本各1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及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鈜揚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黃金宏是否有告知原告,如欲委託出售其骨灰塔位,須先另購買生前契約後始能移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鈜揚公司購買「祥雲觀懷義樓D區骨灰位塔位(1位)」?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不成立或得撤銷,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96,000元之本息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因事實雖記載「被告買賣不成立,該退回玖萬陸仟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並於103年12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記載「民國102年9月黃金宏接受委託賣龍巖靈骨塔位,民國102年9月26日黃金宏誘本人買艾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價金玖萬陸仟元,原告主張買賣未成,被告追返還價金玖萬陸仟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然於本院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鈜揚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蕭閔元及黃金宏出面告知伊,雖已找到買主,但須先購買生前契約,才能移轉塔位,致伊因而向被告鈜揚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但伊購買生前契約之後,被告等即再沒有下文,伊認為與被告鈜揚公司間之該份生前契約買賣不成立,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本件原告應係併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鈜揚公司嗣指派其員工即被告蕭閔元及黃金宏出面告知伊,雖已找到買主,但須先購買生前契約,才能移轉塔位,致伊因而向被告鈜揚公司購買生前契約,價金96,000元,但伊購買生前契約之後,被告等即再沒有下文,伊始知受騙,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原係欲委託被告鈜揚公司為伊仲介出售伊所擁有之龍巖真龍殿個人骨灰塔位及蓬萊陵園祥雲觀個人骨灰塔位事宜,並以此主張伊既已持有二個骨灰塔位,何須再另向被告購買塔位,雖據提出買賣仲介委託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惟查,買賣之動機或原因甚多,其中亦不乏有為投資之目的而購買者,被告鈜揚公司雖指派其員工即被告蕭閔元及黃金宏出面與原告接洽,惟被告蕭閔元及黃金宏均否認有告知原告,雖已找到買主,但須先購買生前契約,才能移轉塔位;被告鈜揚公司辯稱原告係於102年9月26日向伊投資購買位於「祥雲觀懷義樓D區骨灰位塔位(1位)」,價金96,000元,而非購買生前契約,生前契約係伊贈送與原告者,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並取得該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印章授權書)同意書、客戶售後服務訪問表、簽收單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38頁),原告亦不否認其上「林碧新」簽名之真正,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而屬可信。
㈣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欺騙行為,致其意思表示錯誤而受損害,或該買賣契約有何不成立之事實,是原告遽以主張與被告鈜揚公司間之該生前契約買賣不成立,伊並得撤銷意思表示、及係與被告蕭閔元及黃金宏接洽的,故被告蕭閔元及黃金宏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即非可採。綜上,原告訴請被告連帶如數返還伊已付之買賣價金,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被告所辯則屬可信。從而,原告遽以主張與被告鈜揚公司間之該份生前契約買賣不成立,伊並得撤銷意思表示,及伊係與被告蕭閔元及黃金宏接洽的,被告蕭閔元及黃金宏應負連帶返還責任,訴請被告連帶返還買賣價金96,000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按即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