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0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071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志佶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丞
- 複代理人
- 陳玉衡
- 複代理人
- 黃律皓
- 被告
- 林曙熙
- 訴訟代理人
- 周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曙熙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道○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訴外人簡東霖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簡東霖再往前推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馮順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
㈡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五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含零件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及工資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沒有意見;調解時原告即稱願以四萬元和解,但是被告不同意。
㈣被告雖稱其對估價單中工資及塗裝費用有意見,然保險核准估價單中已清楚標示工資包含烤漆、鈑金及鈑金拆工等項目,烤漆四項費用合計八千六百元,鈑金、鈑金拆工費用合計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引擎拆工部分因為是回原廠維修,另計四百二十五元,故工資共為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元。
㈤被告另稱原告前後所提兩份估價單日期不同、加總金額應為三萬元云云,惟此兩份估價單之內容其實一致,只是原先的被告看不懂,所以再拿出原廠估價單,且估價單之金額和發票金額相同,原告確實支付五萬零九百二十五元以修復系爭汽車。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太古汽車內湖廠保險估價單影本一件、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修護估價單影本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核准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沒有意見,但對原告於先前調解時所提估價單中關於工資及塗裝費用二萬多元部分不同意,之前調解時被告人在大陸,故委任代理人出席,估價單加總的金額只有三萬元,原告卻稱要三萬五千元才願意和解。
㈡本件事故是車輛碰撞,不是被告追撞系爭汽車,兩年來原告都不願意提供資料,直至調解時被告才看到估價單,而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原廠估價單,日期又與先前所提估價單不同,原告提供的兩份估價單總計後金額有誤差,全部金額應為三萬元。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取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太古汽車內湖廠保險估價單影本一件、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修護估價單影本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核准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是車輛碰撞而非其追撞系爭汽車、其對估價單中工資及塗裝費用有意見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願理賠對方二位車損(即訴外人簡東霖所駕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所駕之系爭汽車),恢復原狀全權負責!」,被告並於後方簽名,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已當場確認系爭汽車受損、其應負賠償責任,並已同意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且依原告所提之保險核准估價單所列明細,核與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C車:1013-J7左後車尾撞凹」相符;況修復系爭汽車之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內湖廠亦已出具統一發票證明修繕之事實,而該公司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乃用以申報營業稅,與兩造顯無利害關係,故原告據此主張修復費用數額自無疑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保險核准估價單明細何處無必要性,則其空言所辯實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五萬零九百二十五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部分之品名為材料(即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年十一月出廠,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一年,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加上工資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四萬零七百六十五元(計算式:17,375+23,390=40,765)。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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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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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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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160 │27,535×0.369=10,160 │ 17,375 │27,535-10,160=17,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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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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