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1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16號
- 原告
-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熾源
- 訴訟代理人
- 劉 薇
- 被告
- 威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尹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前曾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一四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其借款債務人即訴外人黃茂然、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周冠澐(原名焦元亨)之財產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花蓮企銀之債權全未受償,花蓮地院遂核發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一號債權憑證;後花蓮企銀將其對訴外人黃茂然、周冠澐之借款債權(包含本金一百二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復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而台北國鼎公司又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是原告為訴外人周冠澐之合法債權人。
㈡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即以花蓮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訴外人周冠澐於被告威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處任職所得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八六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新北地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核發扣薪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周冠澐於被告處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於一百二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利息一百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及違約金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收受扣薪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新北地院即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故被告自應於在前揭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周冠澐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㈢詎被告迄今未依移轉薪資命令將訴外人周冠澐之薪資移轉予原告,依行政院一百零二年所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預估,訴外人周冠澐自一百零二年四月起至原告起訴被告之一百零三年九月止,已累計十五個月之薪資未為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計算式:19,047×1/3×15=95,23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花蓮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一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繼續執行記錄表影本一件、花蓮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金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北國鼎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八六號扣薪命令及薪資移轉命令影本各一件、被告公示資料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八六號卷、訴外人周冠澐之勞保及全民健保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於一百零二年間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債權及經核發扣薪命令、移轉命令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花蓮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一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繼續執行記錄表影本一件、花蓮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金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北國鼎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八六號扣薪命令及薪資移轉命令影本各一件、被告公示資料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查,原告與訴外人周冠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八六號核發扣押令、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移轉薪資命令則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寄存送達被告,而被告皆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此雖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八六號卷宗查核屬實,然訴外人周冠澐於一百年間於被告處有十五萬元之薪資所得,固有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四八九號卷附訴外人周冠澐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周冠澐勞保及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一百零一年及一百零二年之所得年度財產資料,顯示訴外人周冠澐一百零一年後於被告處均無薪資所得,亦未投保勞、健保,難認訴外人周冠澐於扣薪命令、薪資移轉命令核發時點及其後對被告有任何薪資債權存在,被告自亦無從移轉不存在之薪資債權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不存在之薪津債權扣押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扣押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