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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316號

原告
冠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賢
訴訟代理人
蔣祖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紹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邱紹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邱紹鈺」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邱紹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邱紹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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