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7號原 告 奧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恩瑞 被 告 新勢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道軒 訴訟代理人 吳紜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4日簽訂廣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2年9月起至102 年12月止為試營運贈送,並贈送平面雜誌報導1次,自103年1月1日起才開始計算委刊費用1年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已於同年9月16日先行給付全部承攬報酬10萬元。原告於同年9 月24日交給被告含6個住宅空間設計案例、3個商業空間設計案例之作品集,但在被告所提供之試用刊登期間,自102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被告只刊登了兩個案例說明,原告的頁面出現在最後面,原告每天要花很多時間點擊頁面,才能讓原告的頁面排序排到前面去,且過了很久連一通消費者的詢問電話都沒有,廣告效果不彰,原告乃於102 年11月11日口頭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停止刊登廣告,並於同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再度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詎被告迄今仍未將委託費用返還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委刊費用10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之前與訴外人漂亮家居設計家簽廣告合約1年之費用才6萬元,而被告是在102 年間才新成立的公司,所以原告當時是因為被告表示其在102年9月至12月是試營運期間贈送不收費,並贈送平面雜誌報導1 次,才會與被告簽約;在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前,被告只是將原告提供之部分照片、既有的基本資料刊登在被告既有網頁中,被告不需要思考文案的內容怎麼寫,被告可能花費的工本費最多只有2000元以內,另被告贈送的平面報導也尚未執行,原告理應無須負擔費用及賠償,被告答辯狀所述刊登內容大部分是在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後才刊登上去的,原告都不知道,被告應全額退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原告之需求,設計原告之資料與相關案例介紹,並刊登在原告經營之A+設計網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設計師總覽及精選設計師專區露出至今,已花費相當人力物力書寫文案及編輯製作,並編輯文案刊登於網站之活動快訊、設計攻略、裝飾佈置等網路內頁文案區域,更推展至雅虎奇摩網站案房地產專區。系爭合約附件雖載明102年9月至12月為試營運贈送,但前提為合約有效執行,原告方得享有此贈送之優惠。被告已執行之工作事項,耗費被告相當的人力與資源,至103年3月止,被告針對系爭契約已提供原告商品之總價值為259,230 元。不論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或委任,依民法第511條或第549條之規定,原告固得提前終止契約,但均應賠償受任人或承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及被告履行勞務後單方終止合約,自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失,事實上原告迄今享有之利益早已高於契約原訂之10萬元,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委刊費用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2年9月14日簽訂廣告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企劃廣告專案,委託標的為被告經營之A+設計網網站及其相關合作媒體,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委託期間為自103年1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期間1年,委刊費用為10萬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之附件約定102年9月、10月、11月、12月為試營運贈送,自103年1月開始計算費用,另約定被告贈送原告平面雜誌報導1次;原告於102年9 月16日給付被告委刊費用10萬元;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口頭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停止刊登廣告,並於同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再度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及停止廣告刊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廣告合約書暨附件、付款簽收簿、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委刊費用10萬元,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指其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結果。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的、無形的,有財產價格者、無財產價格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14日簽訂廣告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企劃廣告專案,委託標的為被告經營之A+設計網網站及其相關合作媒體,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委託期間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期間1 年,委刊費用為1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廣告合約書暨附件在卷可考,堪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 ㈡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合意終止契約與契約之終止不同。前者係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終止權,以消滅其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其契約之約定定之,如無約定,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此與契約之終止之損害賠償,係依法律有關之規定(如民法第507條第2 項、第511條)行使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定作人即原告已於102 年11月11日間通知承攬人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於102 年11月11日即終止,系爭契約自終止時起即向後失其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委刊費用10萬元。 ㈢被告雖主張:被告已執行之工作事項,耗費被告相當的人力與資源,至103年3月止,被告針對系爭契約已提供原告商品之總價值為259,230元,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原告固得提前終止契約,但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原告迄今享有之利益早已高於契約原訂之10萬元,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委刊費用10萬元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在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前,被告只是將原告提供之部分照片、既有的基本資料刊登在被告既有網頁中,被告不需要思考文案的內容怎麼寫,被告可能花費的工本費最多只有2000元以內,另被告贈送的平面報導也尚未執行,原告理應無須負擔費用及賠償,被告答辯狀所述刊登內容大部分是在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後才刊登上去的,原告都不知道,被告應全額退費等語。且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之附件既明確約定102年9月、10月、11月、12月為試營運贈送,自103年1月起才開始計算費用,系爭契約第7 條並明確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合約書之內容,與本合約具同等效力。」,被告以102年9月至12月為試營運期間贈送免計委刊費用之促銷方式,吸引原告與其訂立廣告合約,自不得於原告行使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法定終止權後,以損害賠償之方式變相請求原告負擔其所贈送免計委刊費用期間之費用。而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14日簽約後2個月內,於102年11月11日即已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停止刊登廣告,兩造復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限制原告終止權之行使及約定原告應支付如何計算之試營運贈送期間之被告損害,堪認如有客戶於被告試營運贈送期間內終止契約,或在約定計費之1 年委刊期間內終止契約時,被告在試營運贈送期間所投入之人力等,均屬被告本身應承擔之商業風險與成本,不得事後主張試營運贈送期間所投入人力等之損害賠償。至於被告主張其於原告通知終止契約後仍繼續耗費相當的人力與資源執行工作事項迄今云云,縱若屬實,然原告既早已於102 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停止刊登廣告,系爭契約自102 年11月11日終止時起即向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後,於102 年11月12日之後依己意所為在系爭網站刊登原告廣告等行為,自非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行為,核非屬其因原告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被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是被告上述所辯,洵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自103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之委刊費用1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上述 所辯,洵非足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