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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1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3186號

原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羅仁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 42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被告於「 PASOUL CLUB」商店冒名盜刷原告公司信用卡消費所致原告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 3,000元,而未及於被告於「東欣商行」冒名盜刷所致之損害40,200元,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東欣商行」盜刷所致損害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二、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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