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4號
- 原告
- 高振隆即捷瑞會計師事務所
- 被告
- 易健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炳光 原住同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間委託原告辦理被告永康分公司、光復分公司之撤銷登記暨相關營業稅申報事宜,原告就辦理分公司解散登記之委任報酬報價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元,相關營業稅申報之委任報酬為六千元,必要規費則為二千元,合計報價為二萬零六百元,被告同意,雙方已合意成立辦理上開事務之委任契約,嗣後原告並將上開委託事務辦理完畢。
㈡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寄發二萬零六百元請款單予被告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嗣經原告數次電話交涉與催討,並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五日內清償上開款項,惟被告收受後仍置若罔聞,迄今拒不給付,爰依委任契約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及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會計師公會登記表影本一件、報價單一件、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一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影本二件、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四件、請款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一件、本院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會計師公會登記表影本一件、報價單一件、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一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影本二件、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四件、請款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一件、本院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一件為證,經核對請款單、本院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之證物原本無訛,亦足信其他證物影本之真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款參照),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六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合 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